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928號
TCEV,100,中簡,2928,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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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
原   告 陳俞錡
被   告 林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7日下午18時20分,在台中市○里區 ○○街與大明路交岔路口處撞傷原告,致原告全身多處挫 傷及左手骨折,共住院4次。原告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 異常。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①住院4次開刀3次共21 天,每天1,000元,共21,000元,②門診58次,每次200元 ,共11,600元,③計程車費58次,每次300元,共17,400 元,④開刀費用欠款67,377元,⑤停止上班24個月之損失 ,每月16,500元,共396,000元,⑥營養費每天100元,2 年共72,000元,⑦精神慰撫金80,000元,裁判費4,300 元 。被告在2次傷害庭均表示願意和解,但獲得不起訴後即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 告賠償40萬元等語。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於黃燈時通過,且通行主幹 線,被告是通行支幹線,且原告通行現場時有減速。請求調 查是原告撞被告的車輛,或是被告來撞原告的車輛,並請參 考刑事案件警方初步判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本件事故是原告酒後駕車撞到被告,被告並沒有過失 。當時被告是在等紅綠燈,後來變成綠燈被告才往前行進。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7日下午18時20分,在台中市○里區 ○○街與大明路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 多處挫傷及左手骨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件車禍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臺 中縣區(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肇事原因, 認定原告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 規定規定標準,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路口超速行駛,且有可 能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快速闖入交岔路口內,致發現右方有 自小客車或依綠燈號誌已駛入原告車前方時,原告於向左閃 避時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本件車禍以原告違反號誌指示闖 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之可能性較大,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項等規定,若有違反號誌指 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若 依號誌駛入交岔路口內,則對以較快車速闖紅燈駛入交岔路 口內之重機車屬不易防範,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書 附於該署99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可稽。其後,該署於100年 度偵續字第57號偵查時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 會覆議,則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對肇事地路口號誌運作情形 ,各執一詞,屬涉及號誌,未便遽予覆議,惟原告酒精濃度 過量駕車,應可確認等語,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1份附 於刑事偵查卷可佐。故本件車禍肇事鑑定結果,原告應負肇 事責任,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34號、10 0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至於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 210號、100年度偵續字第57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亦有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佐。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黃燈時通過,且通行主幹線,被告是



通行支幹線,且原告通行現場時有減速,請求調查是原告撞 被告的車輛,或是被告來撞原告的車輛云云。經查: ⑴依卷附之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圖等顯示,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左側有擦撞損痕跡,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右側 有擦撞損痕跡,而該自小客車停車位置左側前、後門附近 地面遺有機車刮地痕,該機車刮地痕並與該自小客車約呈 平行狀況,及上述機車倒在上述自小客車停車位置之車前 等情,堪認應係原告以較快之車速,騎乘機車駛入交岔路 口時,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已在前方,旋向左閃避,其所 騎乘之機車右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 而被告之自小客車於擦撞後,因車速較慢,僅持續往前行 進少許距離,即停在擦撞地點附近,至原告之機車則因車 速較快,於向左閃避並與該自小客車擦撞後,持續向前行 並偏至該自小客車前方倒地。故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酒後駕 車且超速,於駛入交岔路口後因閃避不及而左轉與被告發 生擦撞,並非被告駕車撞及原告,堪予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一情,有上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 故不論被告與原告行駛之車道究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均應 遵守各自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被告雖行駛支線道,惟其 遵守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前進,並無任何疏失。 ㈥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 ,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 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 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 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 過失之責任,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本件被告駕車固應注 意車前狀況,然因其已依號誌駛入交岔路口內,對以較快車 速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之原告機車屬不易防範,且被告於 綠燈起步後發覺原告機車快速直行,旋即採取必要之煞車動 作,惟因原告本身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進而倒地受傷,實難認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基於前揭信賴原則,實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過失 責任。
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酒後駕車、超速、違規闖紅燈 所致,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法侵害,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 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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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