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926號
TCEV,100,中簡,292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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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法定代理人 魏毓萱
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法定代理人 符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內部單位軍眷服 務處,負責興建大鵬新城社區以供軍人軍眷居住使用,而該 大鵬新城社區於未移交管理委員會前,因有社區廢水處理之 需要,而由該處人員即訴外人蘇子奇少校與大鵬新城人員共 同委託原告處理事業廢水排放許可證申請及廢水處理設施操 作定期申報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詎原告於工作完成後 ,分向被告二人請款,被告竟均相互推諉予對方,均不願付 款,原告自得依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承攬 報酬,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25,750元。又被告大鵬新城 管理委員會因原告上開工作,而受有相當承攬報酬之不當得 利,依法亦應返還原告。被告二人顯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原因 ,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22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又被告二人中如有一人給付,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則以:其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工程 承攬合約,亦未授權訴外人蘇子奇代表或代理其與原告訂立 任何工程承攬合約,故訴外人蘇子奇縱有為任何意思表示, 亦對其不生效力。況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凡100,000元 以上之案件,其須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斷無可能未經公 開招標即與原告簽約;又原告提呈之請款單,雖填載業主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然上開請款單係原告自行 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被告承諾之表示,更不足以證明其與原



告間立有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則以:原告確曾為其施作系爭工作 ,然其並未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施作完成系爭工作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即被告大鵬新城管理委員 會前主任委員張瑞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國防部總 政治作戰局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應認為真,而可採信。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 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參見吳明軒著「民事 訴訟法」中冊第883頁)。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一節,業為被告二人所 否認,且原告亦未能進一步提出有關上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之證明方法,所述已難採信。至原告雖另提出請款單、 報價單等,及證人張瑞熙所述等欲引為其之補強證據,惟經 核其所提之請款單,係其片面所制作,並無從認定兩造間已 就承攬關係達成合意,另其所提報價單及證人張瑞熙所述等 ,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作而已,尚無法證明兩 造間已約定承攬契約關係,尤其依前揭報價單所載,證人張 瑞熙於原告提出報價同時,已明確向原告表明:費用由國防 部王幕舜科長答應支付,屆時請開收據給國防部等語,而間 接向原告表明其非系爭工作之定作人之意,更難證明被告大 鵬新城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循此請求被 告共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25,750元,自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然原告確已為被告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施作完成系爭工作, 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證人張瑞熙所述、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函及報價單上載內容綜合觀之,亦足認系爭工作完成之利益 ,確為被告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所享有,乃被告大鵬新城管 理委員會既非因兩造間或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 之承攬或其他法律上之關係,而受有系爭工作完成之利益, 其自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受有相當承攬報酬 225,750元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返還此 項利益即相當承攬報酬225,750元之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鵬新城 管理委員會給付22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敗訴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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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