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783號
TCEV,100,中簡,2783,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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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丁 化
被   告 賴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0五巷一弄九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05巷1弄9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 元。㈣第一、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限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每 月租金15,000元,保證金3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 項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系爭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 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



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被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75,000 元。又系爭租賃契約於100年10月31日期限屆滿後,原告不 同意繼續出租,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拒不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另依 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00元。再者,被 告於簽約後除給付第1個月租金15,000元,另分別於99年10 月26日、99年12月1日、100年2月24日各給付3萬元,合計7 個月租金105,000元外,尚積欠29個月租金計435,000元(計 算式:15,000×29=435,000),加上違約金75,000元,扣 除被告交付之保證金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8萬元( 計算式:435,000+75,000-30,000=480,000)。此外,兩 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其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失,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亦 得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00元。
四、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業於100年10月31日屆滿,原告 不同意繼續出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被告 自應返還租賃物。又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



賃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裁判要旨)。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 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 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 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租賃期滿迄未交還系爭房屋 ,顯已違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第6條第2項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75,000元,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未 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形,認原告之請求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此外,被告尚積欠29個月 租金計435,000元,加上違約金3萬元,扣除被告交付之保 證金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5,000元(計算式:43 5,000+30,000-30,000=435,000)。(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 100年10月31日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 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審諸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5,000元,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消滅後,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15,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每月受有同額之損害



,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 、第6條第2項約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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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