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王嘉穗
被 告 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福隆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黃于庭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雖主張持有被告名義(小章即主任委員部分為 前任主委莊煜錡)簽發之支票10紙,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故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但被告則以上開10張支票者係遭 第三人游弘守即游哲鵬持被告之大小章(小章部分如上所述 為前任主委莊煜錡)盜蓋,已對游弘守提起刑事告訴為由抗 辯,查第三人游弘守即游哲鵬業因被告提告涉有偽造有價證 券犯罪嫌疑,其已向台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等 ,業據被告提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之刑事告訴 狀影本,且游弘守即游哲鵬現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由上述地 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0772 號等多件案件偵查中,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游弘守即游哲鵬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因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影響於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 ,本院當時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曾於 105 年3 月24日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二、茲查明該等刑案業已偵查終結,有游弘守即游哲鵬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三、另若被告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曾經 改選,不論是否仍為原來之主委,均請提出現代主委經公所 准予備查之公函,另若已非前次庭期之人擔任主委,並應由 新代主委聲明承受訴訟,訴訟代理人亦應提出經新任主任委 員蓋章之委任狀,附此述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