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陳啟明
被 告 唐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啟明、唐玉純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129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8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街321號12樓之2建物於民國90年11月21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91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唐玉純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1年1月7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啟明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明於民國89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陳啟明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 ,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1年1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74,482元,及其中269,769元自91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11條約 定,被告陳啟明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陳啟明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0年11月21日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12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8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南屯區○○○街321號12樓之2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無償方式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唐玉純而為脫產。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行 使撤銷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規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唐 玉純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啟明、唐玉純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0年11月21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及於91年1月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唐玉純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1年1月7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啟明之名義;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間始知悉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 有贈與情事。經查,原告雖曾於93年6月28日、95年7月4日 以網路查詢臺中市○○區○○段1229號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0年11月21日數 府三字第1000001560號函檢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查詢資料 參照),惟該土地係屬公寓大廈之基地,為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原告既未一併查詢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自難認 為所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即為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謄 本。準此,尚難僅憑原告曾於93年6月28日、95年7月4日查 詢系爭122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即認原告可由土地登記謄 本之記載而知悉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從而原告於100年 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明於89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截至91年1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274,482元及其 中269,769元自9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陳啟明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0年11月 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唐玉純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等為證;而被告二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本文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茲查:被告陳啟明於 90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唐玉純,並於 91年1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陳啟明尚欠負原告 274,482元,且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唐玉純後,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則被告二人間之該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 ,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唐玉純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以回復原狀。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1月21日所為之 贈與契約及91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被告唐玉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7日經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 啟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9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且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其給付性質為不可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敗訴之被告 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形成訴訟,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