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288號
TCEV,100,中簡,2288,201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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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蕭永松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700元。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蔡易龍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4,300元。
二、惟查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 被告蔡易龍莊玉如劉淑娥、陳最、施如意陳碧秀、謝 采芹各自占用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358之9號 共有土地(占用面積各如原告民國100年12月23日之陳報狀 所載),與被告游黛瑋陳克瑞共同占用上開原告所有之共 有土地(占用面積亦如原告100年12月23日之陳報狀所載) 。除為訴訟標的之義務,為被告游黛瑋陳克瑞所共同外, 原告所主張被告蔡易龍等7人基於訴訟標的之義務,係同種 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故本件為普通共 通訴訟,裁判費應分別徵收。
三、原告請求被告蔡易龍等7人分別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游黛 瑋、陳克瑞共同拆屋還地,其各別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未 逾10萬元(原告另請求被告蔡易龍等人損害賠償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係附帶請求,不併計徵收 裁判費),應各徵收1,000元,合計為8,000元;原告僅繳納 4,300元,尚不足3,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 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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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