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637號
TCEV,100,中簡,1637,2012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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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陳澤民
      林德全
被   告 張幼琳
被   告 張幼魯
被   告 張幼梅
被   告 楊鎮禹
被   告 楊琴妮
被   告 邵 陽
被   告 徐國勝
被   告 徐驍君
被   告 徐嘉佑
被   告 張乃中
被   告 楊麗玉
被   告 趙芯絨
被   告 趙哲希
被   告 易德風
被   告 廖天民
被   告 廖蔡秀足
被   告 廖婉琳
被   告 廖婉菁
被   告 陳雅芳
被   告 楊培萱
被   告 楊昌潭
被   告 楊晨露
被   告 楊陳紗
被   告 張鳳如
被   告 吳秀玲
被   告 楊智珮
被   告 楊雅涓
被   告 楊英啟
被   告 涂振邦
被   告 王生元
被   告 陳順景
被   告 葉建聰
被   告 吳秀錦
被   告 吳建宏
被   告 吳秀雲
被   告 吳翰奇
被   告 楊淑鳳
被   告 吳劉鶴
被   告 夏渟婷
被   告 吳金土
被   告 楊茗雰
被   告 張小玲
被   告 張小芬
被   告 范邵菁
被   告 張文堯
被   告 范育琪
被   告 謝鍀湘
被   告 李全倫
被   告 范筑穎
被   告 徐淑鏡
被   告 顧見文
被   告 李文生
被   告 許文村
被   告 黃文伯
被   告 詹廷瑤
被   告 楊文全
被   告 顏淑卿
被   告 楊語瑄
被   告 黃資育
被   告 黃珮庭
被   告 曾淑慧
被   告 余昭勳
被   告 余宗憲
被   告 廖罕龍
被   告 連燕鳳
被   告 廖英迪
被   告 廖祥涵
被   告 廖罕有
被   告 黃朝錦
被   告 李秀惠
被   告 謝玉蕊
被   告 許君瑋
被   告 許君豪
被   告 許文華
被   告 林芳德
被   告 吳雅惠
被   告 鄭宗卿
被   告 曾麗蓉
被   告 林芳毅
被   告 張璠晊
被   告 林純邑
被   告 林欣怡
被   告 莊源賀
被   告 黃惠靜
被   告 黃薛寶猜
被   告 黃呈鍊
被   告 吳憶茹
被   告 丁文能
被   告 王櫻燕
被   告 余昭誼
被   告 王詔瑩
被   告 王丙申
被   告 王贊欽
被   告 王謝宋利
被   告 林國彰
被   告 林吳續
被   告 曾金水
被   告 陳鳳娥
被   告 曾劉遠
被   告 曾郁珊
被   告 曾靖懿
被   告 曾郁璇
被   告 曾麗美
被   告 曾玉慧
被   告 林志誠
被   告 張慈儀
被   告 林徽雅
被   告 林葦臻
被   告 蕭美珠
被   告 黃心怡
被   告 周國湘
被   告 周福初
被   告 周陳漢娥
被   告 周國維
被   告 周國綱
被   告 林宣怡
被   告 陳柏霖
被   告 陳力豪
被   告 石千玉
被   告 郭樹崑
被   告 郭陳美鳳
被   告 徐治平
被   告 葉桂嬌
被   告 潘秀鳳
被   告 張建中
被   告 施啟東
被   告 彭治平
被   告 徐治宜
被   告 彭鄭京
被   告 梁震鎰
被   告 梁陳敏
被   告 梁鋒儀
被   告 王文君
被   告 梁昭儀
被   告 郭堃森
被   告 梁聖儀
被   告 張心玫
被   告 梁倉盛
被   告 梁蘇英猜
被   告 梁鵬儀
被   告 鄭秀菊
被   告 梁俊儀
被   告 梁華儀
被   告 王敏燦
被   告 黃火城
被   告 梁美儀
被   告 梁宏昌
被   告 梁游儲
被   告 梁健儀
被   告 廖玗琦
被   告 梁妙儀
被   告 梁貞儀
被   告 梁昭燕
被   告 梁志欽
被   告 梁李陰
被   告 梁靖儀
被   告 梁郁儀
被   告 梁瑋娟
被   告 梁進誠
被   告 梁游問
被   告 梁德儀
被   告 賴慧雯
被   告 梁漢儀
被   告 郭珮鈴
被   告 梁巧儀
被   告 曾威豪
被   告 王梁淑子
被   告 王宇治
被   告 王振祥
被   告 吳淑鶴
被   告 梁淑女
被   告 林木平
被   告 林明福
被   告 林一菊
被   告 林勝吉
被   告 賴玫伶
被   告 林麗玉
被   告 王志明
被   告 張文栢
被   告 王如桂
被   告 張李阿未
被   告 張文聰
被   告 蔡淑英
被   告 陳奎源
被   告 蔡馨儀
被   告 蔡蕙蓮
被   告 梁芝儀
被   告 張紹誠
被   告 張火楨
被   告 徐癸香妹
被   告 張淑英
被   告 張紹威
被   告 段仰賢
被   告 段張敏英
被   告 段至偉
被   告 段至豪
被   告 林源倉
被   告 蔡美珠
被   告 林靖倫
被   告 魏文達
被   告 游黃玉
被   告 游火石
被   告 黃月笑
被   告 游靜君
被   告 游佳昀
被   告 游瑞洽
被   告 游靜依
被   告 謝長翰
被   告 游梅芳
被   告 戴崇耀
被   告 巫錫雄
被   告 巫游占
被   告 巫俊毅
被   告 黃舜辰
被   告 黃游勸
被   告 黃碧蘭
被   告 楊吉信
被   告 楊黃金寶
被   告 楊素閔
被   告 梁文統
被   告 游月英
被   告 梁惟翔
被   告 楊雅雯
被   告 梁惟桓
被   告 梁惟均
被   告 梁琇惠
被   告 郭俊裕
被   告 湯明厚
被   告 湯昀勳
被   告 湯智中
被   告 張美淑
被   告 王春福
被   告 王昱勛
被   告 王禹棠
被   告 汪佩旻
被   告 張生財
被   告 張李秀梅
被   告 張憲樟
被   告 張義培
被   告 藍秀姿
被   告 何達宗
被   告 何王淑惠
被   告 張義芳
被   告 許美惠
被   告 湯森厚
被   告 黃秋虫
被   告 張宏牟
被   告 張素貞
被   告 黃瓊儀
被   告 顏存良
被   告 陳靖宜
被   告 顏存孝
被   告 陳瀅如
被   告 陳璧如
被   告 謝貴松
被   告 陳大德
被   告 陳琪揮
被   告 廖鳳珠
被   告 柯建銘
被   告 邱品蓉
被   告 程朝祥
被   告 程世宏
被   告 程世明
被   告 陳雯詢
被   告 劉麗雪
被   告 劉孟欣
被   告 劉妃娜
被   告 王福君
被   告 黃運璋
被   告 湯如玉
被   告 黃雅琪
被   告 陳名進
被   告 郭玄隆
被   告 湯敏惠
被   告 郭家麟
被   告 郭家宏
被   告 林素鈴
被   告 黃靖芬
被   告 黃郁純
被   告 林鴻洲
被   告 李居寶
被   告 林素芳
被   告 林松山
被   告 林湯麗珠
被   告 周芳蓮
被   告 湯正和
被   告 湯正偉
被   告 湯秀鑾
被   告 曾金博
被   告 林秀霙
被   告 石銀燭
被   告 湯竹青
上列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筱芬  住臺中市○區○○街2段246號9樓之6
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黃淑斐  住彰化縣鹿港鎮○○街29號(原被告黃
            福民之承受訴訟人)
      程靜雯  住台中市南屯區○○○○街37號7樓(
            原被告程吳彩灼之承受訴訟人)
      程靜洳  住台中市○區○村路○段660號(原被
            告程吳彩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筱芬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張幼琳等人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209之7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8年9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除被告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以外之被告張幼琳等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臺中市○○區○○段209之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巫啟彰於民國99年6月6日死亡,陳林麻於99年11月9日 死亡,均在100年6月24日本案繫屬之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而原共有人巫啟彰之繼承人巫錫雄、巫游占,及原共有 人陳林麻之繼承人陳大德、陳琪揮、陳瀅如、陳璧如均為本 案之共同被告,無另行追加之必要,核先敘明。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福民於100年7月18日死亡,程吳彩灼 於100年9月19日死亡,均在100年6月24日本案繫屬之後,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繼 承人承受訴訟;故原告陳報原共有人黃福民之繼承人黃薛寶 猜、黃呈鍊、黃淑斐,與原共有人程吳彩灼之繼承人程朝祥 、程世宏、程世明、程靜雯、程靜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由被告黃呈鍊等人承受訴訟,與法相 符。惟除被告黃淑斐、程靜雯、程靜洳外,黃薛寶猜、黃呈 鍊、程朝祥、程世宏、程世明均原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亦併 予敘明。
三、被告黃淑斐、程靜雯及程靜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
1.確認被告陳筱芬與被告張幼琳等三百人(除被告湯明厚外 )就台中市○○區○○段20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千 分之3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陳筱芬與被告湯明厚就台中市○○區○○段209- 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1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3.被告陳筱芬與被告張幼琳等三百人(除被告湯明厚外)於 民國98年10月22日就座落台中市○○區○○段209-7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陳筱芬與被告湯明厚於98年10月22日就座落台中市○ ○區○○段20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100,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原告為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三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 區)之地主,系爭重劃區陸續成立新興、景新等自辦市地重 劃籌備會。被告陳筱芬原為支持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 會員,竟於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成立前,於98年10月22 日不法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209-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被告張幼琳等300人及被告湯明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之名義,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幼琳等301人,致使被告張幼琳等301人成為系爭重劃區土地 有權人,已影響景新、青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依重劃程序



需計算同意或不同意人數之依據,被告等所為系爭買賣行為 依法應自始確定無效,並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 0年度偵字第1657號偵查中。系爭土地總面積僅為16平方公 尺,被告陳筱芬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幼琳等300人,每人持 分僅千分之3,持分面積僅為0.048平方公尺;而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湯明厚,持分面積僅為1.6平方公尺,足證系爭買賣 契約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等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乃係欲掌控自辦市地重劃會以謀取不法利益,並阻止其他 合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依重劃程序提出重劃計劃 書、細部計劃書等,依法成立重劃會。被告湯明厚為代表人 之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欲掌控系爭土地重劃會,故而迂 迴以買賣關係增加其掌控會員之人頭數目,藉於重劃會員大 會中取得多數理監事席次。其買賣契約係以損害多數重劃區 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而為之,其掌控重劃會之目的,並非為 謀多數地主之利益,而為謀取私人之利益,其買賣行為自屬 違背於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故被告等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 依法應為自始確定無效。原告等為該重劃區之景新自辦市地 重劃籌備會同意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就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 否存在,有利害關係,自得依上開主張提起確認系爭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訴,並據此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二、被告張幼琳等297人則以:
按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能否獲核准成立,屬公法上之問題, 原告既未主張並釋明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其存否如何影響 其私法上之地位,難認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 否,有即受判決法律上利益。系爭土地係自同地段209-4地 號分割而來,屬被告陳筱芬所有;被告湯明厚、楊昌潭、曾 金博、張文栢於98年9月20日與被告陳筱芬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買受系爭土地,嗣經買受人4人共同簽發支票給付價 款,被告陳筱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買受人及其指定之登 記名義人所有,買賣雙方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為真意,非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除記載簽約之4人 外,並載明「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其真意即簽約之4 人可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之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得指 定登記名義人,則依該項約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301人,除 簽訂買賣契約4人外之297人,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 ,該297人與簽訂買賣契約之4人間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不影 響該第三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因此 即不能以該297人未曾給付買賣價金,即推斷系爭買賣契約 為虛偽不實。因自辦市地重劃,投下鉅額資金,倘若相關事 項,未能獲過半支持,則重劃之進行,難免窒礙,此種情形



下,發起自辦市地重劃者,無不設法取得多數支持。而將土 地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與多數人,無論為借名登記或贈與或買 賣,此為業界普遍使用之方法。因此以小面積移轉共有增加 人數,藉以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即無違反公序良俗。又掌 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為以小面積移轉共有增加人數,此一法 律行為之動機,本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縱使有人依多數 決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亦不可能對少數之土地所有人甚或 公共利益,有所侵害,不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筱芬則以:被告陳筱芬確係於98年9月20日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被告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及張文栢等4人,係 真實而非通謀買賣。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有權指 定登記他人名下,被告陳筱芬係將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及印章 交由承辦代書即被告張幼琳辦理,無權干涉買受人將系爭土 地登記何人名下。原告雖以被告湯明厚係偽以買賣名義,將 系爭土地申請登記在被告張幼琳等300人名下,使該管公務 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據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買賣關係並不存在。惟被告湯明厚係於98年9月20日購買 系爭土地時即已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與張幼琳等300人 名下,藉以縮短移轉登記程序並節省手續費用。被告張幼琳 等300人均知悉登記至名下之土地係贈與,各自保有所有權 狀正本及重劃後可領取差額地價,並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作為 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用,事後並出具重劃同意書作為辦理重 劃籌備之用。故被告等所為系爭買賣行為自始確定有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確認之利益:原告均系爭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 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且所有權人為重劃會之當 然會員,有請求召開會員大會、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 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 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 算及決算之審議、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或其他重 大事項之權利(參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25條)。故所有權人人數之 多寡,影響原告投票時之權值,與原告私法上之利益相關 ,故本院認原告於本案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陳筱芬除與被告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外,與被告張幼琳等人如 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
①市地重劃之目的在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 發展,原則上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亦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但不論由主管機關或私人組 織重劃會辦理,均具有公益之性質。
②由私人辦理之市地重劃,應由重劃區內之真正所有權人 參與,才能符合其真正利益,如任由無實質利害關係之人 ,成為所謂「人頭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如何進行,採取 漠不關心之態度,非但使重劃業務操縱於少數有心人士之 手,只專注其少數人之利益,不能朝土地合理使用之方向 進行,且使真正所有權人投票時之權值降低,不能合乎比 例地反映其利害關係,亦不符合公平原則。
③況且利用虛灌人頭方式,增加個別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人數,非但增加地政機關所為登記管理之煩累,影響行政 效能,且使重劃會運作過程中,大幅增加不必要的時間、 勞力、費用(如寄送通知、主管機關審查、監督、會議召 集、投票計算等等),使公、私部門增加不必要的負擔, 影響公共利益。
④權利社會化是當代的思潮與法理(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例參見);被告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 文栢向被告陳筱芬購買系爭土地後,固有權利指定登記於 第三人名下,但此權利不得濫用;被告湯明厚等4人為掌 握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主導權,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數由1人爆增為301人,使重劃會內真正所有權人的 意見表達,受到扭曲,無法以符合公平原則的表決方法, 來保障其正當利害關係,且使重劃進行受到少數人的操縱 ,土地有無法合理使用之虞,並增加公、私部門因此所增 加不必要的龐大負擔,與公共秩序之維護不符;故本院認 被告陳筱芬與被告張幼琳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的物權行為應認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⑤綜上所述,故被告陳筱芬與被告張幼琳等人如附表所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既為無效,原告基於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為保護私法上之利益,請求塗銷被告陳筱芬 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張幼琳等人就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209之7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8年9月2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陳筱芬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張幼琳等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3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但查,被告均否認被告陳筱芬與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名義人 之間存有買賣關係,而被告陳筱芬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千分3移轉登記給如附表所示之名義人,其目的在履行被 告陳筱芬與被告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所為買 賣契約所為登記予指定其他第三人之約定;雖被告陳筱芬 與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名義人有另行製作書面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但其真意僅在符合土地登記法規,不生 私法上買賣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筱芬與如附 表所示之登記名義人間之買賣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歸於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陳筱芬與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名 義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陳筱芬與被告湯明厚、楊昌潭、曾金 博、張文栢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被告陳筱 芬、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均辯稱其間有真實 買賣契約,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用以支付價金並已兌現之 支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陳筱芬與被告湯明厚、楊 昌潭、曾金博、張文栢就系爭土地既有買賣之真意,即非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其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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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