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446號
TCEV,100,中簡,1446,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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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林清江
複代理人  戴君容
被   告 曾朝興
追加被告  蔡淑燕
訴訟代理人 曾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曾朝興所有坐落台中市霧峰區○○○段第984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4-A001、984-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22.09、8.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曾朝興並應將編號984-A002位置面積8.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
確認原告就被告曾朝興所有坐落台中市霧峰區○○○段第985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85-A 001、985-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8.10、3.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曾朝興並應將編號985-A0 02位置面積3.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
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淑燕所有坐落台中市霧峰區○○○段第979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9-A001位置面積8.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淑燕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曾朝興應將編號984地號土地面積如其檢附畫制 之附圖ABCD連線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方法妨害原告 之通行之行為。嗣經實測後因該上開土地部分為被告蔡淑燕 所有,並追加被告蔡淑燕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告就被告曾朝興所有坐落台中市霧峰區○○○段第984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4-A 001、984-A002位置面積分別 為22.09、8.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曾朝興 並應將編號984-A0 02位置面積8.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確



認原告就被告曾朝興所有坐落台中市霧峰區○○○段第985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85-A 001、985-A002位置面積 分別為8.10、3.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曾朝 興並應將編號985-A002位置面積3.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確 認原告就被告蔡淑燕所有坐落台中市霧峰區○○○段第979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9-A001位置面積8.5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淑燕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 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原告追加之被告蔡淑燕及變更 其訴之聲明既係本於同一之通行權基礎事實,並因如未追加 被告蔡淑燕及訴之聲明,則難達其通行權之行使目的,自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並擴張追加被告蔡淑燕及其訴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下同)80年間買賣取得台中市霧峰 區○○○段第983號土地之所有權,該筆土地地目為『建』 係屬『甲種建築用地』,則原告買受該筆土地當然係供建築 房屋使用。而查原告所有上揭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 因與對外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多年來均係利用鄰地即同段第 編號984地號土地面積如其檢附畫制之附圖ABCD連線部分, 面積約30平方公尺,(經實測後為被告曾朝所有同段第984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4-A001、984-A002位置面積分 別為22.09、8.71平方公尺、第985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985-A 001、985-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8.10、3.60平方公 尺被告蔡淑燕所有坐落台中市霧峰區○○○段第979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9-A001位置面積8.50平方公尺)、面 寬約4公尺,可以供一般汽車單向通行及轉彎之通行效用。 詎料在98年間被告經由強制執行取得臺中市霧峰區○○○段 第984號土地之所有權後,自行在其上內架設鐵棚及鐵門, 致通行範圍路寬僅剩下約1公尺,一般汽車無法通行,僅有 機車始得通行,為利通行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本件有確認其 通行權及其範圍之必要,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三、被告則略以: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蔡淑燕及其訴之聲明。另 原告取得之983號土地,應係在84年而非80年間,而被告取 得984號土地是於98年7月7日由法務部執行處公開招標取得 並無不法。被告於取得984號土地後即口頭或以存證信函告 知前來協商土地之使用事宜,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而架設棚 架及鐵門是因為被告經營之工廠要堆放材料,及訴外人985 地號土地黃太太在使用該鐵門作為含倉庫之門,並非原告故 意妨礙原告之通行,如果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被告要求



原告承租該地段,並賠償被告拆除棚架及設備費用,有關承 租及賠償事宜,被告將委託北柳里長陳宗旺先生協商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照片2張, 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 此有該事務所100年8月26日里地二字第1000010937號函檢測 之複丈成果圖、及100年10月28日里地二字第1000013984號 函檢附之繒製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983號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故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984、985、979號土地 ,惟被告卻在984、985號土地上與983號土地相鄰處設置鐵 欄杆圍籬,阻礙原告通行,顯有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之意,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並非明 確,且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藉由本院之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 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原告 所有之983號土地,並非因其個人之任意行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則其主張通行相鄰之被告所有984號、985號、 979號土地以至公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主 張通行被告曾朝所有同段第984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984-A001、984-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22.09、8.71平方公尺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85-A001、985-A002位置面積分別 為8.10、3.6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蔡淑燕所有南段第97 9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9-A001位置面積8.50平方公 尺之土地範圍,乃直線距離,且位於系爭土地之邊界處,對 於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整體利用之影響不大,堪認對被告損害 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又983號土地地目為建地,其上並蓋有



建物,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相片為證,而自用小客車乃一 般人現代生活所必須利用之交通工具,是原告所得請求通行 周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大小),應以足敷一般 自小客車通行為為必要,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寬度約為 5公尺,對於寬度在2.1公尺至2.5公尺之一般車輛而言,當 可安全通行無虞,亦屬適當。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被告 曾朝所有同段第984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4-A001 、 984-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22.09、8.7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985-A001、985 -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8.10、3.6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蔡淑燕所有南段第 979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9-A001位置面積8.50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並應容忍其通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983號土地既不通公路,其主張通行 相鄰之被告曾朝所有同段第984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984-A001、984-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22.09、8.71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85-A001、985-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8. 10、3.6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蔡淑燕所有南段第979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9-A001位置面積8.50平方公尺範 圍之土地,乃使983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且對於被 告之損害最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 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中之前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應將該範圍內之鐵欄杆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 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之抗辯暨舉證,因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費3,200元+複丈費4,225元+複丈費8,000 元=15,425元)由被告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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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