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833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士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15元,及其中之新臺幣84,226元部分,應自民國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被 告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之借款(註:信用卡款)另於90年10月22日向原 告貸款,由原告為其清償,而訂有代償申請書(同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就代償部分之利息,以代償後前6個月依年息 6.4%計算(循環利息),後一年起依14.97%(循環利息)計 算,償還方式、條件依「餘額代償約定條款」,一年後金額 併入信用卡消費計算,其他約定事項則按前開信用卡條款。 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2年9月9日止,尚欠代償款 本金新台幣(下同)23,866元、信用卡帳款60,360元及循環 利息10,589元,合計94,815元,未如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帳務明細表等為證,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