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2373號
TPSV,90,台上,2373,200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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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欣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雄
  上 訴 人 群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華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五四九三號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又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價額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並給付滯納金,除買賣價金外,利息及滯納金部分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而上訴人請求之滯納金,即係違約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其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欣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象公司)、群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輝公司)房屋買賣價金各五十六萬元、給付上訴人甲○○丙○○土地價金各一百一十三萬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欣象公司、群輝公司房屋買賣價金各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及給付上訴人甲○○丙○○土地價金各一百一十三萬元,則上訴人敗訴者僅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欣象公司、群輝公司房屋買賣價金各二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六元部分,合計為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既僅為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未逾九十萬元,依上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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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象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