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753號
法定代理人 林瑞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興
法定代理人 張罌亓
訴訟代理人 葉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固將被告前後任之主任委員田白玉、張罌亓均列為 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改選張罌亓為主委,田白玉復到庭陳明改選後已未任職 ,本件應以現任主任委員張罌亓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間與其簽訂駐衛保全契約,委由 原告提供「純箴社區」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之服務,契約期 間自100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42,944元。原告已依約提供服務完畢,然被告迄未給 付服務費,履經催討亦無結果等語。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服 務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駐衛保全契約,暨原告已提供駐衛 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而被告未給付服務費42,944元之事實 ,僅抗辯:係因前任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李建和拒絕蓋章, 暨前後屆管委會認知差異(李建和為現任監察委員)始未付 服務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駐衛保全契約,暨原告已提供駐衛保 全及管理維護服務,而被告未給付服務費42,944元等情,既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所述前任 財務委員不蓋章、前後屆管委會認知差異,係其管委員內部 運作問題,與原告無關,自不影響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 依據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2,944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