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養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2693號
TCEV,100,中小,2693,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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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693號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王銘宏
法定代理人 曾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被告雖曾於民國100年12月 29日具狀表示因工作繁忙,未能準時出庭應訊,因而聲請延 期審理;惟被告所稱「工作繁忙」,於法尚難採認為當事人 可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即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間送交其所 有車輛至原告公司保養修理及更換零件,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67,522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付款,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67,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 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二人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 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 項債務尚有糾葛,原告所為請求全部無理由云云。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間將其 所有車輛(車號135-BP)交由原告保養修理及更換零件,費 用總計67,522元,被告並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結帳清單為證;而被告 雖辯稱本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 辯自無可採。據此,原告依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修車費67,52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0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將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曾秋欽併列為被 告,並請求其與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給付修車費部分 。經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明確記載「相對人景宇環 保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間以其車輛向本公司保養修 理及更換零件」,且前述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記載為景宇環 保實業有限公司,足見系爭修車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景宇 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將並非車輛委修人之曾秋欽列為被 告,請求其與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給付修車費67,522 元,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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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