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2655號
TCEV,100,中小,2655,201201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655號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盧冠宇
      賴惠煌
被   告 吳冠毅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658-ZJ號營小客車沿中彰快速道路由臺中市市○路○ ○○路方向行駛,因於中彰快速道路北上9.8 KM路段超車不 當,不慎撞及同向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邱麗美所有、訴外 人林玉萍駕駛之車牌號碼4106-ZE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33,411元(零件費用9,165 元、工資6,276 元、烤 漆17,9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切結書(均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互 核相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欲超 越前車,因內車道積水而偏移肇事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陳 明在卷,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左後保 險桿擦撞,應負過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33,411元,其中零件費用9,165 元,有估價 單及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8年 12月25日領照,至100 年7 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日數 為1 年7 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不滿1 月者,以月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 件修理費4,538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9165×0.3 69 ×=3382,000000000=5783,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第 2 年折舊額:5783×0.369 ×7/12=1245,000000000=45 38】,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24,246元總計28,784元。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7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