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0年度,98號
TCEV,100,中勞簡,98,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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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王國璋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麒
訴訟代理人 馮泰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監一職(即財務 最高主管之一),當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馮長壽。而 任職期間,馮長壽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欲由原告掛 名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第三人金翊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翊公司)而成為股東,以便掛名董監 幫馮長壽擔任金翊公司之董監人頭。當時原告基於主僱情誼 不疑有他,而同意此事,詎料事後原告發現,馮長壽擅自將 原告同意之出資之額度提升為2,000萬元,且因馮長壽有資 金虧空問題,屢屢使用做假帳等不當經營手法,而與原告之 經營理念不同,故原告於92年10月底向馮長壽表示欲離職之 意。而於92年11月15日馮長壽請原告進辦公室,再唆使數名 臉神兇惡之人陪同,逼迫原告不得離職,然因原告辭意甚堅 ,馮長壽即以上開借用原告名義入股之200萬元,原本非原 告所出資,故要求原告馬上還清此200萬元才能離開,且在 場之人亦隨同附和,導致原告心生畏懼。然該200萬元原本 並非原告所出資,原告離職後,被告欲轉讓予何人其均無所 謂,但馮長壽仍不為所動,而進一步欲以原告配偶家人之生 命作為脅迫,逼迫原告簽下總金額160萬元之本票共4張,及 要求以同年7月起至12月為止原告應領之獎金35萬元,加上 原告10月之薪資5萬元作為抵銷(以上合計200萬元),馮長 壽在原告簽完本票之情況下,始允許原告離去。事後被告公 司繼任代表人聲明欲放棄上開4紙本票債權,並承認原告原 有之薪資債權,在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之後,馮長壽死亡之前 ,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之主張,但於馮長壽死亡後,上開本票 落入第三人余毖皓之手,余毖皓持上開4紙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即鈞院95年度票字第



38653號裁定),原告於95年12月收受送達後,經由友人教 導下,進一步查證後,始知金翊公司之股東出資始終均未曾 以原告之名義投資任何金額,故所謂金翊公司200萬元之欠 款,顯然是一場騙局,事後經被告公司之事後負責人陳志成 查證後,表示同意放棄本票債權及返還原告積欠之薪資,為 此雙方達成協議並簽下和解書,被告公司並允諾給付原告40 萬元之薪資及獎金,嗣後由曾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王沛玲於96 年2月14日匯款6萬元予原告,嗣後即未繼續履行其餘債務, 經原告於96年5月3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給付薪資,至今仍未 見被告公司返還,故據兩造間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96年2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和解書上僅有陳志成個人之簽名,並不能代表被 告公司之意思。且為何會有這份和解書?及陳志成是否有此 權利簽立和解書?均影響本件和解書之成效性。且原告若非 被告公司之原因,此份和解書能為有效?另依照和解書第一 款之記載,亦與被告公司無關聯性,不應由被告公司與原告 和解,且果若有薪資請求,亦不應等待前任負責人死亡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 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 必須親自簽名。同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故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應由 董事長代表公司為之,其使用之文書則以董事長載明為公司 代表之意旨而簽名或蓋章為已足。查原告於96年1月31日與 被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陳志成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為: 1.乙方(即被告)同意並確認本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8 65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該裁定所據之4張本票予甲方 (即原告)。2.乙方另查證並同意給付積欠甲方92年7月至 同年10月之薪資及獎金折計40萬元。3.甲方同意若乙方忠實 執行上述條件,即不對乙方提起告訴。且和解書之當事人欄 位之乙方,記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為陳志成,足 徵和解當事人為被告公司,而當時之負責人為陳志成,以上 除經原告提出和解書為證,且經證人陳志成到庭結證屬實, 雖其後簽署人簽名蓋章欄位僅有陳志成單獨簽名蓋章,然通 觀和解書之全文,可知陳志成之簽名乃代表被告而為簽名, 是尚難僅以上開和解書之簽名及蓋章僅由陳志成單獨簽名, 即為該簽名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是被告於此所辯尚難採信。



另陳志成既為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對外自得代表公司, 其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時,自得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被告 抗辯陳志成無權利簽立該和解契約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有 利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按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然和解之作用在乎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而爭執乃當事人對於某種法律 關係之存否、內容、效力等為相反之主張,只需當事人主觀 上有所爭執,則客觀上法律關係之種類如何,並無限制,而 其關係須得由當事人自由處分者即可。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 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 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件即令被告對於和解之成立原因有所質疑,然查,證人陳志 成到庭證稱:「(提示和解書,並問當時是什麼情況下簽立 這份和解書?)我有請原告出來,我也把事情的過程一一瞭 解,的確公司有欠原告將近四十萬元的債務。我有問行政人 員洪青秀、電腦人員郭文萬,查證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這些事 情,他們二人都確認有這些事情,當時我在詢問時,我是擔 任翊凡金公司的董事長,要簽這份和解書,我是要很慎重, 所以問得很清楚,基於有這件事情我才簽這份和解書。」、 「(原告問:我該領的獎金,如何計算?)當時我擔任執行 長,原告是擔任總監,公司所有的案子,每一件我可以抽六 百元,原告每一件可以抽一千元,公司就只有我們二個有這 個特別的權利。」、「(原告問:你在簽和解書之前,除了 我跟你談過之外,你還有無約其他人談?)我在簽的過程, 我有請馮泰秀在臺中市辦公室談這件事情,因為馮泰秀是總 裁的弟弟,那時總裁說要開立一家金翊公司,講說要二百萬 股份給原告,那時候公司欠原告四十萬元,就以四十萬元去 抵,叫原告開出四張四十萬元的票,總共一百六十萬元的票 ,加上四十萬元,總共是二百萬元,當初是要把它當作是股 金,總裁馮長壽答應要給二百萬股份給原告,結果後來都沒 有給原告任何股份,當時有牽涉到原告開出本票的問題,因 為這件事情跟金翊公司有關,而馮泰秀是金翊公司的董事長 ,我有找馮泰秀出來談這件事情,當時馮泰秀的意思是說馮 長壽會做出沒有誠信的事情出來,至於他具體怎麼講我忘記 了。」、「(原告問:當天我們三個人在董事長辦公室談, 馮泰秀有無答應你,要把法院執行的一張四十萬本票,四張 一百六十萬的本票拿回來還給我?)有。」等語,足見和解 乃針對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而達成和解,顯與被告公司



有關,被告抗辯和解書與該公司無關云云,應非可採。且和 解書既然經過兩造簽名蓋章,已合法成立,即使和解結果不 利於被告,被告亦不得事後翻異,而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為主張。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依照原告對被告之和解書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40萬元薪資債權(扣除原告主張已清償 之6萬元外,剩餘34萬元),並未約約定履行期,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主張曾於96年5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給付薪資,除未提出該律師函為證,且亦未提出被告收受 該催告函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於起訴前,已有合法催告 被告給付薪資之情形,惟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已於將原告 之起訴狀於100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4 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9月2日) 即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 0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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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