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164號
CPEV,100,竹北簡,164,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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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4
號原   告 陳錦州
      陳圓妹
      戴陳有妹
      江陳玉妹
      陳俊志
      陳宏源
      陳本田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原   告 陳鳳妹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段272號
被   告 黃秋英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32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統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三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錦州陳鳳妹陳圓妹戴陳有妹江陳玉妹陳俊志陳宏源陳本田陳貞富起訴時原主 張其等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36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乃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 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確實面積、位置依實測結 果),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撤回陳貞富為 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且經被告同意,有民事補正聲明狀及本院100 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惟被告無故擅自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興建房屋使用。又原告陳錦 州前於被告興建之初即一再向被告表示其施工之處確實已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請其勿將建物興建於其上,並 要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惟被告不顧原告之要求仍 堅持興建,甚至表示若真有佔到系爭土地大不了拆屋還地 ,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應負拆屋還地之 責任。
(二)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興建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伊於35年前搭蓋房屋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 未曾阻擋,遲至35年後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又占用部 分同意購買之,然希望土地共有人13人均能出具同意書。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 搭建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4 幀 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政府竹北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0 0 年4 月22日北地所測字第1000002098號函、100 年5 月 24日北地所測字第1000002675號函、100 年6 月14日北地 所測字第1000003089、1000003102號函、100 年8 月23日 北地所測字第1000004451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 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搭建地上物,業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於35年前搭蓋房屋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均未曾阻擋,遲至35年後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鄰地所有 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 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 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於伊 建築前揭房屋之際,即已知悉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是以 ,自難以被告建築前開房屋之事實,即得推認原告或其他 共有人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裁判費1,000 元,測量費 4,000 元,合計5,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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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