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129號
CPEV,100,竹北簡,129,2012010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連渭銘
被   告 顧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受被告委託興建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942-5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1092巷33號 ,案名為「合歡家園」之集村農舍乙戶,兩造並於民國( 下同)96年9 月28日簽訂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原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 補助款,金額實際撥入被告帳戶,倘順利取得補助款,被 告同意交還原告,並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 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觀之 前述約定,可知上開補助款為前揭公共建設之經費來源。 本件補助款經申請獲准後撥入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原告基於須完成交屋予被告,乃於系爭款項核撥予 被告前即自費以同等之金額,進行前開公共設施之施作, 並於工程完成後一併點交予被告,詎料被告於獲核撥系爭 款項後,竟拒將前開款項交還原告。
(二)又系爭農舍補助款之性質,並非屬承攬報酬之一部,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特別約定一、‧‧‧並同意乙方 【即原告,下同】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 實際撥入甲方【即被告,下同】帳戶為準,「如果可以」 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全部用於支付社



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 等公共設施用,絕無異議。」等語,可知集村興建補助款 是否可順利取得並無法在簽立契約時即得知,則如何可認 為其性質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份,蓋若其果真為承攬報酬之 一部分,則應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多少,其中20萬元由集 村農舍補助款支付,如集村農舍補助款未發放的話,則由 甲方即被告以現金補足才是。
2、然查,系爭契約第2 條早已約定承攬報酬總價額,且未提 及集村農舍補助款,反而在系爭契約第24條特別說明「如 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合約用 詞為「交還」,顯見甲乙雙方均肯認集村農舍補助款最終 應歸屬予乙方即原告,而其用途則係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 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 施用,則原告主張先以自己費用代墊進行公共設施工程, 再由住戶取得集村農舍補助款後「交還」予原告確實屬實 。
3、退萬步言之,倘被告認系爭集村農舍補助款為補貼原告施 作上開公共設施而已,則也應該屬「補貼款」性質,且依 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已達給付之條件,而非「承攬報 酬之一部」,故既是「補貼款」性質,則被告自無從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綜上,原告所主張為被告應按雙方約定履行契約,而非承 攬報酬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如認係承攬之爭執而 拒付報酬恐將有違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不爭執自96年起向原告購買由其所推出預售之「合歡家 園」集村農舍建案,並分別與原告簽訂「合歡家園」集村 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內容:「同意乙方(即原告)向 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甲方(即被 告)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 還」乙方,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 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絕無異議。」 。惟查,原告本即依約應完成社區保全系統、光纖網路系 統及庭園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然均尚未完工或有瑕疵, 經被告請求原告改善修補未獲置理,前已向本院提請賠償 在案。又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契約約定應施作之社區保全系



統等設施,被告自無履行交還補助款之義務,其據請求被 告應給付補助款20萬元,尚非可採。
(三)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興建案名為「合歡家園」之集村農 舍乙戶,兩造並於96年9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約定,被告應將政府核撥之系爭款項,交予原告 並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 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現被告竟拒為履行將系爭款 項交還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集村農舍委託興建 契約書、99年9 月7 日(99)連字第099090701 號函及回 執等為證;而被告就曾委請原告興建集村農舍建案,並簽 立系爭契約,本件系爭款項亦已獲核撥,但尚未交予原告 等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社區公共設施之 興建,現社區公設仍有多處尚未完工,或有瑕疵,且現亦 未點交管委會等語。準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是否已經完成?被告得否以公共設施未完成主張拒 付補助款?
(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固係 採報酬後付之原則,但並非強制規定性質,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是當事人自得依約 定給付報酬。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 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4條 特別約定載明:「‧‧‧。並同意原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 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被告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 利取得補助款被告同意交還原告,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 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 設施用,絕無異議。」等語,亦即兩造就系爭委建契約為 特別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義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 助款,並於條件成就即被告取得補助款時交付原告,原告 則須將前開補助款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 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核屬附



停止條件之特別約定,於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將其所獲核 撥之補助款交付被告,而非以公共設施完成後始有交付義 務,殆無疑義。
(三)至被告雖抗辯依約原告本即應完成社區保全系統、光纖網 路系統及庭園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然上開事項均尚未完 工或有瑕疵,故其自得拒付補助款。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兩造既約定於原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實際撥入 被告帳戶時,被告即需將上開款項交還原告,亦即被告有 先為給付義務,是縱原告所施作之公共設施確有瑕疪,被 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委建契約特約事項約定,被告於取得補助款時有先為 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返還 補助款,洵屬有據。又原告業於99年9月7日以(99)連字 第09909070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該催告並於同年 月8 日送達被告,有前開函文及回證附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送達後即9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 發動。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