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128號
CPEV,100,竹北簡,128,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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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連渭銘
被   告 黃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受被告委託興建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934-7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1092巷8 號 ,案名為「合歡家園」之集村農舍乙戶,兩造並於民國( 下同)96年8 月6 日簽訂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原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 補助款,金額實際撥入被告帳戶,倘順利取得補助款,被 告同意交還原告,並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 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觀之 前述約定,可知上開補助款為前揭公共建設之經費來源。 本件補助款經申請獲准後撥入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原告基於須完成交屋予被告,乃於系爭款項核撥予 被告前即自費以同等之金額,進行前開公共設施之施作, 並於工程完成後一併點交予被告,詎料被告於獲核撥系爭 款項後,竟拒將前開款項交還原告。
(二)又系爭農舍補助款之性質,並非屬承攬報酬之一部,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特別約定一、‧‧‧並同意乙方 【即原告,下同】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 實際撥入甲方【即被告,下同】帳戶為準,「如果可以」 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全部用於支付社 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



等公共設施用,絕無異議。」等語,可知集村興建補助款 是否可順利取得並無法在簽立契約時即得知,則如何可認 為其性質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份,蓋若其果真為承攬報酬之 一部分,則應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多少,其中20萬元由集 村農舍補助款支付,如集村農舍補助款未發放的話,則由 甲方即被告以現金補足才是。
2、然查,系爭契約第2 條早已約定承攬報酬總價額,且未提 及集村農舍補助款,反而在系爭契約第24條特別說明「如 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合約用 詞為「交還」,顯見甲乙雙方均肯認集村農舍補助款最終 應歸屬予乙方即原告,而其用途則係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 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 施用,則原告主張先以自己費用代墊進行公共設施工程, 再由住戶取得集村農舍補助款後「交還」予原告確實屬實 。
3、退萬步言之,倘被告認系爭集村農舍補助款為補貼原告施 作上開公共設施而已,則也應該屬「補貼款」性質,且依 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已達給付之條件,而非「承攬報 酬之一部」,故既是「補貼款」性質,則被告自無從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綜上,原告所主張為被告應按雙方約定履行契約,而非承 攬報酬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如認係承攬之爭執而 拒付報酬恐將有違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價購預售之「合歡家園」集合式農舍 ,總價為700 萬元整,期間被告均依各期合約規定給付工 程款完畢,原告於100 年度司促字第1301號支付命令理由 所稱「給付工程款」,「完成後一併點交相對人」之理由 ,顯與事實相悖,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上開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及理由後段稱「上開補 助款經申請後撥入款項為20萬元,聲請人【即原告,下同 】基於須完成交屋與相對人【即被告,下同】,乃在補助 款撥給相對人之前即以自費同等補助款之金額,進行上開 公共設施工程之工作,且於完成後一併點交相對人‧‧‧ 」,然系爭契約第24條已明敘,「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 款」之『如果』已明白表示補助款之取得核發結果並非必 然,若補助款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契約所明文之建材設備



說明,業已明訂上開所列之公設建材設備為雙方所約定之 應有,原告應依合約內容施做,況原告所稱上開之公設, 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與合約附件二建材設備說明 所規定之設備材料與所列功能相差甚鉅,社區圍牆亦未完 工,缺口處迄今依然以鐵皮圍隔,且合約中所列之「景觀 公園」根本未見原告施作,何來「完成後一併點交相對人 」之理!況上開公共設施應由「合歡家園管理委員會」於 第一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並完成委員選舉後,由管委 會代表依系爭契約所列建材點交驗收,被告非委員會委員 亦無權驗收,經詢管委會,社區公設尚未完工根本無法驗 收,「合歡家園管理委員會」已多次與原告協調,請其改 善相關公設之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始終視若罔聞,並向 本院聲請要求原告出面調解,原告也未有睬理,故原告所 稱:「於完成後一併點交相對人」實有違常理,誆瞞之意 明顯。
(三)被告與原告價購合歡家園集合式農舍,雙方所簽定之系爭 契約,其中第一條已協定新竹縣竹北市○○段934 地號基 地所在,編號B5農舍乙棟之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及道路所 佔之面積為44.3坪,既已簽訂契約,雙方應依約履行,93 年6 月16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30083788號令、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所頒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第四款業已規 範「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 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 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公設與圍牆必須建築於農舍 之基地內;孰料,原告明知無法給予被告應有之建築面積 ,僅將核准興建農舍之39.3坪過戶予被告,又未經被告同 意竟將短少之5 坪以毗臨之竹北市○○段無法用於農舍或 建築之自有農地過戶予被告,此5 坪之農地,原告已規劃 為景觀公園、運動公園、交誼廳、原告興建欲賣予不知情 第三者之停車位數十座等用途之用地,然此筆農地未與農 舍之建築基地完整連接,根本無法申請核准以用於興建, 更無法將地上物保存登記,原告魚目混珠濫竽充數之意圖 甚明。
(四)又系爭款項不論原告所稱為工程款、補助款或其自行定義 ,已於100 年8 月22日開庭時,庭上詳述說明此系爭款項 為承攬合約之報酬,依民法第490 條「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所指定之工程與「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 約書」所訂定之公設依舊未完成或未改善與未施作,且庭 上也要求原告於一個月內提出公設驗收清單並與被告進行



驗收,但至今未見驗收清單也未與被告有任何公設驗收之 行為,因此原告以「公設完成後一併點交相對人」為理由 請求事由已非事實,合先敘明。
(五)原告已坦承部分工程尚存瑕疵會請下包廠商改善,若果真 如原告所言,所有工程皆已完工或瑕疵均已改善,且交被 告點交驗收,則只須再將驗收清單呈本院鑑核並以此驗收 結果請領系爭款項即可,原告為何並未如此?倘不知原告 有何不得或難為之處?然迄今,被告或社區住戶從未接獲 原告要求驗收系爭工程之通知。被告現今就契約訂定之公 設項目,將應施作而未施作,應改善而未改善之項目逐一 說明:
1、網路系統部分:
⑴、原告前曾強調本建案所有內外網路皆以光纖為主,因此原 告將之定為「光纖二代宅」,且買賣雙方也訂定社區網路 系統於契約第15頁第一項第1 點載明「提供Giga光纖網路 線路到每一住戶‧‧‧」;然因原告使用非契約約定之光 纖,僅以Cat.5 線材配置於社區網路與被告住家內之各樓 層,造成原告欲改善網路系統此一瑕疵時,僅能選擇以現 有Cat.6 線材進行修改,無法選擇可供匹配之光纖設備進 行改善施工,而原告網路設備下包廠商吉儀科技有限公司 於100 年8 月31日之完工驗收通知單上亦註明「本產品非 光纖網路系統設備,但雷同光纖網路速率」。由此可知, 原告改善後也僅能「雷同」而非「相同」,改善速度無法 改變設備,而社區網路僅能以非光纖之Cat.6 線材連結, 若選擇廠商提供之光纖設備施工,需抽換現有Cat.5 線材 ,原告明知網路線材已約定需使用光纖配置,卻任意更換 為非光纖之Cat.6 線材,致無法選擇廠商提供之光纖設備 ,僅就設備而言兩者便已相差一倍。另原告目前僅願將現 有之線路進行補強,然已非光纖設備,此能未歸咎於原告 之故意而造成被告之損失。
⑵、系爭契約第15頁第一項第2 點「社區獨立專屬網站‧‧‧ ,主機位於社區內‧‧‧」等情,然原告所架構網站之主 機為一般DIY 個人電腦非伺服器(Server)專用主機,無 法負載社區內64戶家用電腦連線,所使用之作業系統Wind ows 2008 Server 及防毒軟體皆未授權,目前狀態為試用 版,100 年10月16日後將列為違法使用,且此個人電腦內 所安裝之軟體,皆未見軟體授權書。
⑶、系爭契約第15頁第一項第4 點「家教軟件系統,孩子在家 ‧‧‧」,惟尚未安裝此一軟件。
2、監控系統部分:據被告了解監控系統與保全系統為業界所



整合之IS-2000 數位神經系統,也是系爭契約第16頁第三 項第1 點「使用IS-2000 社區數位神經系統‧‧‧」,而 此系統目前只有中興保全、佑寧科技、仁邦資訊三家公司 有其智慧財權,然原告卻擅自交由易訊通訊器材有限公司 進行工程施作,導致功能不足如:監視公共弱電設備運轉 、監控社區照明設備透過中控室遠端群組控制、公共弱電 設備定時保養列表清單‧‧‧等;系爭契約第16頁第二項 第2 、3 、4 點功能根本不存在;又原告下包廠商雖有安 裝「數位錄影系統」,然廠商並未完成第6 點「可遠端透 過攝影機監看社區公共空間‧‧‧」之功能。
3、保全系統部分:
⑴、保全主機與保全對講機也同監控系統一樣,在未經被告同 意下遭原告任意變更為非約定之低階保全設備建材,此硬 體僅為簡易警報器無多迴路功能,所謂『保全系統』能稱 之為系統,乃因由數組相關的保全組成元件集合而成,為 了達成保全標的或功能而共同運作方得稱之為保全系統, 因原告任意變更此保全主機,已造成二、三樓雖有配線卻 無保全迴路得以連接以及最為重要的瓦斯偵測器竟然無法 與保全主機連線,原告顯不顧住戶生命安全。又迄今,原 告尚未有意改善或更換約定之主機,竟以無關設備建材之 連線「問卷」方式來做為變更其系統設備之依據,實有違 反契約第18頁第一項特約事項「‧‧‧與約定建材品質相 當或更高級之產品以求至善至美」及第22頁附件五「工程 變更設計注意事項」規定。惟查,放置於合歡家園銷售展 場保全系統之對講主機HA-93 為「歐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目前仍未停產,置於銷售展場之目的,不外藉以 招來購屋買家光顧,而非釣餌可任由賣家更換!此保全警 報器亦非品質相當或更高級之保全產品,原告之動機能無 減料偷工之嫌?況且未經雙方明文簽署,原告何權擅自變 更已約定之設備建材?變更任何設備建材,本就應依雙方 簽具工程變更單後以為之,怎得以「問卷」方式損害被告 權益?且所填寫之問卷意向調查表也從未出現以IS-2000 字樣或任何保全設備型號為選擇項目之選項,該問卷也僅 就契約第16頁第三項第6 點是否選購自費連線之調查問卷 而已。
⑵、公共景觀燈採太陽能燈,省電及環保,此設備也是合歡家 園銷售招攬客戶購屋時所允諾,原告卻以「亮度不夠、蓄 電池壽命短且保養費用昂貴‧‧‧。」等詞,擅自將太陽 能燈改為一般立頭燈,且迄今,又改口自行認定,太陽能 燈僅安裝於中庭花園;惟查,現安裝於中庭花園內太陽能



燈並非銷售展場上款式,且太陽能燈照明為0Lux,使中庭 花園區域已近伸手難見五指之狀態。而依據國家標準局CN S 照明標準庭院式照明燈必須為5~2 Lux ,為此社區管委 會於100 年9 月9 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改善,然原告卻以 「‧‧‧合約之約定,並無提及應安裝多少照度‧‧‧」 等語來回應,如此不依從國家標準法規製造危險物品,使 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危害之行為,是否有欺騙消費者之 嫌?
⑶、本社區基地範圍為934 地號,目前934 地號與128 地號農 地相連之處尚有近六公尺缺口未施工封閉,任何有心之人 皆可由周圍農地經由此缺口進入社區造成保全死角,原告 竟稱該處因有台電變電箱因而無法封閉,然原告所稱變電 箱乃為台灣電力公司編號L00000-00 設備,設置於社區圍 牆外圍之公有水利地上,與本社區之用電並無關連,原告 所稱並非事實,故須封閉此一缺口,社區圍牆方稱完整, 然迄今,此缺口依然未封閉,恐無如原告所稱之為完工。 4、景觀公園部分:此項工程並未施作;原告為合歡家園集村 農舍之受託人,其未經被告同意,將用於興建農舍之同段 934 地號合法農舍用地擅自扣減5 坪後,於交屋時又隱瞞 此一事實,導致被告與社區64戶住戶中,其中39戶均各短 少5 坪,同段934 地號土地係合法農舍核准用地,原告未 盡受託人之義務違背其任務之執行,合計社區共計損失約 195 坪核准之農舍用地,以致契約明訂之景觀公園、運動 公園等需使用較大面積公共設施無處得以施作,其根本肇 因能無歸咎於原告故意之所為?原告明知系爭工程之景觀 公園已無合法之處可供設置,竟誆稱兒童休憩區及契約第 17頁已約定之中庭花園照片為景觀公園,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八條第八款業已詳細規定公共設施設置辦法,且 此區域經送審核定為兒童休憩區,如此指鹿得以為馬,是 否警衛室便能稱之為交誼廳?契約已有定義之設施,豈得 原告任意變更名稱!以此區域之照片竟混充為景觀公園, 是不論原告是否故意欺瞞,景觀公園已無處得以設置,毋 庸置疑,未來除非原告歸還短少給予被告之土地,否則, 景觀公園已毫無設置之可能,倘若原告於同段934 地號土 地內已規劃景觀公園用地,請其將此區域標定,景觀公園 與運動公園為被告購此房舍之要因,被告依約貸款並給付 原告所有購屋之價金,實未料將所有購屋價金給付原告後 ,原告對短少之土地與設備建材之瑕疵竟能充耳不聞,原 告短少給予5 坪農舍用地,乃被告約40萬元之血汗,被告 僅能徒呼負負?




5、原告目前業稱已完工,將來勢必由被告及社區管委會自費 完成原告未完之項目。
(六)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職權。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先不論原告應改善建材設備品質或瑕疵 之多寡,僅就此短少5 坪景觀公園公設用地原告應歸還之 價金,與此活動空間之價值,便已超過系爭款項甚鉅,此 尚未包含其他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應改善而未改善之其 他公設瑕疵。
(七)原告所呈民事準備書狀第壹條第一點業已咸認「‧‧‧可 知集村興建補助款是否可順利取得並無法在簽立契約時即 得知,‧‧‧」云云,由此可知,原告對系爭款項獲得與 否及金額之多寡原告根本無法在簽立契約時得知,系爭款 項之取得與核發結果原告既已早知並非必然,契約所訂定 之公共設施便應不論有無系爭款項,原告均應依約定之附 件規格施作,待完成驗收後始得請領系爭款項,而非未施 工即稱完成而要求給付報酬。惟查,系爭契約對系爭款項 給付時機,並未事先於契約中約定,故當遇疑義時,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21條:「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有利於甲方之解釋」及第25條「 本契約甘有未盡事宜應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 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以為處置應屬妥洽;先不論系 爭款項之定義為何,被告屢次請求原告履約,原告均置之 不理,又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更改契約附件中已約定之建材 與設備規格,經質疑要求原告改善,原告竟以問卷調查表 充當設備材料變更同意書,原告明知合約中已明訂保全系 統規格,且可獨立連線警衛室,卻以無關設備建材之問卷 魚目混珠,意圖已無需明言,一而再三罔顧被告權益,早 已違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實已盪然無存,而公 共設施或瑕疵或未作,均有證可稽,系爭款項尚未支付之 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便已視若罔聞無有回應,原告既無 意完成所有應有之約定設施工程,被告僅餘此筆可約束原 告改善瑕疵之系爭款項,被告怎得預付?有何不得行使暫 停給付之權?原告即便對簿公堂仍能一派強詞,所幸經本 院明察,齊股已作原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獲此敗訴之判 決後,僅對網路系統部分瑕疵稍作改善,其他如景觀公園 、保全系統、社區圍牆等均無有施作或改善,即向本院呈 民事準備書狀第貳條,誆稱「‧‧‧系爭款項係依據約定 條件已成就,‧‧‧原告亦願會同本院至系爭現場進行履



勘,以證原告均已完成工程」,如此公權之下原告已然肆 意妄為,倘若在工程未完成驗收即支付該筆款項,相關工 程或瑕疵已可預知必如肉糜擲犬將永無完成之期日。(八)原告自100 年6 月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16 號一審判決敗 訴後,才開始補作及瑕疵改善,而補作改善工程於100 年 8 月停滯至今,仍有多項工作未完工且己完工項目也嚴重 瑕疵,倘若如原告所述全數補作改善完工,為何不肯與被 告或管委會進行驗收作業呢?僅提出公設支出明細表,被 告現針對原告為何無法進行驗收原因,提出三大嚴重工程 項目,詳述如下:
1、「景觀公園」、「運動公園」、「社區交誼廳」,集村農 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委託興建契約書』第一條 皆載明農舍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及道路為934 地號共44.3 坪,原告不但短少5 坪且在未告知及簽定同意書,以128 地號魚目混珠,原告印製系爭農舍廣告鳥瞰圖及被告於Go ogle取得衛星空照圖將運動、景觀公園規劃繪於此處,又 隱瞞此區域為一般農地,僅能用於農業耕作之事實無法興 建,原告為興建農舍之專業人士,農地不得用於非農用此 等常識原告豈能稱為不知?若依原告將景觀公園、運動公 園興建於該地號上,將違反農地農用原則恐遭重罰及拆除 ,原告明顯違反契約書上第1 條及第17條約定,所以此工 程根本無法也不可能完成。另『民事準備書(二)狀』竟 以原告胞兄連渭源開設之勁如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陳 報。經查,勁如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蒸餾水、礦泉水批發及製造、飲水機販賣等業務與營造相 關工程毫不相干,且該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才加入建材 批發、零售營業項目,如何承接營造工程業務? 2、「IS-2000 保全門禁系統」,原告裝設之保全設施主機為 單層公寓大樓之用,原告任意變更設備建材,主機根本無 法連接二三樓,也難稱之為系統,也非僅為瑕疵,此設施 需拆除以重新安裝,等同未作,保全系統、保全對講機均 遭原告任意更改設備建材,保全系統原告呈本院之「社區 後續連線服務費說明及意向調查表」,其根本為原告臨訟 所自行虛構杜撰之虛偽證述,原告仿合歡家園住戶所填寫 之問卷類似格式之問卷,又將此偽造之問卷內容放大字體 置於所有問卷之前頁,以呈本院,若無細查,恐易誤認兩 者為相同僅字體迥異之問卷,HA-93 保全對講主機為原告 置於銷售合歡家園展場籌備處展示之對講主機,有展場照 片為證,原告竟也能於否認其為籌備處所展示,原告交住 戶所填寫之問卷意向調查表也從未出現IS-2000 字樣或任



何保全設備型號為選擇項目之選項,且變更設備建材怎得 以表決方式決定而有損被告權益?
3、「太陽能公共景觀燈」與合約與銷售展示相差甚鉅,且嚴 重瑕疵,太陽能燈具乃被告宣稱的節能方式,也明訂在建 材設備說明的附件中,目前太陽能發電應用無法普遍的原 因之一便是價格,被告誆稱太陽能燈具成本較低,及自認 不符公共工程使用便而自行變更建材設備,不論真正原因 為何,尚不得未經同意而任意為之。另『民事準備書(二 )狀』中附表第22、23項公共電燈工程共花費551,410 元 ,就被告對太陽能燈具認知以LED 25W 燈具太陽能板:90 W 單晶矽太陽能板+ 太陽能LED 燈頭專用太陽能控制器12 V /24V 10A +12V 75AH深循環電池每具燈具的價格便須7 萬元,42具就須294 萬元,依此,被告未經同意任意變更 建材之作為除為偷工減料之外實不知還有何標的。(以上 價格為教育部合格招標廠商阜宣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九)然現今之背景形態無任何公設依約定完成或驗收點交,民 法354 條已規範:出賣人應擔保物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之效用‧‧‧‧。據此,對物之瑕疵提供改善措施乃 原告應負之責任與義務,如今公設瑕疵狀況依然未有更動 或改善,運動公園、景觀公園等公設確定已無合法面積可 供興建,社區整體價值之減損與原應有之公共活動空間, 其因果終究應歸咎於原告之故意以致上開瑕疵之發生,被 告居住環境與物之價值遭蒙如上之損失,恐非此筆補助款 所能彌縫,此筆款項給付之義意及目的實已蕩然。(十)綜上所陳,原告僅想獲得系爭款項,毫無改善相關公設瑕 疵之誠意,其意圖已臻明確,原告既然對未動工之公設毫 無發包施工或改善瑕疵之規劃,僅一意狡詞,被告自無支 付系爭款項之理由與義務,僅能暫停給予,望原告能依約 彌補因其故意而造成之給付不能與瑕疵。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興建案名為「合歡家園」之集村農 舍乙戶,兩造並於96年8 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約定,被告應將政府核撥之系爭款項,交予原告 並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 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現被告竟拒為履行將系爭款 項交還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集村農舍委託興建 契約書、99年9 月7 日(99)連字第099090701 號函及回 執等為證;而被告就曾委請原告興建集村農舍建案,並簽



立系爭契約,本件系爭款項亦已獲核撥,但尚未交予原告 等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社區公共設施之 興建,現社區公設仍有多處尚未完工,或有瑕疵,且現亦 未點交管委會等語。準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是否已經完成?被告得否以公共設施未完成主張拒 付補助款?
(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固係 採報酬後付之原則,但並非強制規定性質,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是當事人自得依約 定給付報酬。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 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4條 特別約定載明:「‧‧‧。並同意原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 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被告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 利取得補助款被告同意交還原告,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 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 設施用,絕無異議。」等語,亦即兩造就系爭委建契約為 特別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義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 助款,並於條件成就即被告取得補助款時交付原告,原告 則須將前開補助款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 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核屬附 停止條件之特別約定,於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將其所獲核 撥之補助款交付被告,而非以公共設施完成後始有交付義 務,至為明灼。被告辯稱系爭條款對補助款項給付時機約 定未明,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25條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 ,已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抗辯依約原告本即應完成社區保全系統、光纖網 路系統及庭園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然上開事項均尚未完 工或有瑕疵,故其自得拒付補助款。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兩造既約定於原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實際撥入 被告帳戶時,被告即需將上開款項交還原告,亦即被告有 先為給付義務,是縱原告所施作之公共設施確有瑕疪,被 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委建契約特約事項約定,被告於取得補助款時有先為 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返還 補助款,洵屬有據。又原告業於99年9月7日以(99)連字 第099090701 號函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該催告並於同年 月8 日送達被告,有前開函文及回證附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送達後即9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 發動。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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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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