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號
KMHV,101,抗,2,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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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呂佩芬
    陳瑩瑋
    朱月麗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李政祥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4號案件審理,相對人於該刑事案 件繫屬時,對於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嗣高雄地院刑事庭為抗告人有罪之判 決後,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高雄地院民 事庭則將之移送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下稱原法 院),原法院遂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1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然抗告人針對 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已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7、99年度上 易字第439號判決撤銷原有罪判決,並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 確定,則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已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 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其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之規定,抗告人既獲判無罪確定,相對人即無理由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提出再審之訴,請 求廢棄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駁回相對 人之訴。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時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 則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所提「 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抗告狀」上 之記載,顯然是主張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其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然其上開書狀 均僅泛言「伊被訴詐欺取財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 決認定抗告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已不成立,抗告人既獲判無 罪確定,相對人即無理由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云云,對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確 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據前揭二之說明,抗告人提起 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之。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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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