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駿發
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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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四七二號土地上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店舖集合住宅事件,委託伊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雙方訂有委任契約書,伊已依約提出設計草圖,並履行至申請執照圖及施工圖完成時,詎上訴人違約竟將上開土地他賣,土地上亦已興建房屋,致契約無法進行,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全部,茲請求給付酬金之百分之七十即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中五百零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就其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利用伊無經驗而主動提議由其代向高雄市政府查詢系爭土地能否蓋大樓,伊在無經驗及被詐欺情況下,陷於錯誤認僅係一般委任調查資料之委任書,而交付印章於委任書上蓋章,並未委任被上訴人建築設計,被上訴人顯然有欺罔行為並濫用建築師之優勢地位及定型化契約與伊訂立顯失公平之委任契約,伊自得拒絕酬金之給付,況本件尚在磋商階段,僅為預約,被上訴人不得據預約請求酬金。且其中百分之十酬金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百分之六十酬金之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中五百零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事件,委任伊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並經訂約時在場證人胡亮節結證屬實,並經上訴人職員施敏川供證雙方訂立契約等情在卷。上訴人抗辯僅係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調查興建大樓相關資料,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被上訴人係以詐欺取得該委任書云云,均無足取。查上揭委任契約第二條(甲)項酬金計算辦法,以預繳建築師公會之酬金最低標準計算酬金及預繳金,而建築師之酬金係依委任契約書後附「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以建築物之類別及造價核算之,另建築物之造價則依「高雄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表」計算。且同條(丙)項亦約定:「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即時付清全部酬金」等語。本件工程既經上訴人要求變更規劃為地上十五層、地下二層,被上訴人並已完成規劃,嗣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上訴人又要求變更規劃為地上九層、地下二層,因在被上訴人未完成地上九層,地下二層規劃交付上訴人之前
,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出賣,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且上訴人要求變更為地上十五層、地下二層,既經被上訴人規劃完畢,則工程總樓地板以地上十五層、地下二層計算面積為二六四九五、三四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所提面積計算表足稽,則依當時每平方公尺造價為七千六百元,本件工程造價為二億零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則本件酬金依契約第二條(甲)項及(乙)項請求百分之七十之金額為五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因上訴人抗辯(乙)項第一款本約訂立時被上訴人酬金百分之十部分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為可取,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餘百分之六十部分之酬金為五百零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審既認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之酬金係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以建築物之類別及造價核算之。則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委託規劃之建築物究竟為地上九層地下二層,或地上十五層地下二層,或委任契約書所載之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關係其樓地權之面積,且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酬金攸關。上訴人亦抗辯興建樓層數尚在磋商等語(原審更㈡卷第四八頁)。兩造既有爭執,原審疏未審認澄清,並說明取捨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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