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號
KMHM,100,上訴,17,2012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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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熙鈞
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枝財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新曉
指定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8號、第439號
、第469號、第492號、第493號、第507號、第5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熙鈞運輸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莊枝財運輸毒品部分均撤銷。
洪熙鈞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上訴駁回。
洪熙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枝財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徐新曉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熙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達一定數量),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分別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間某日、同年2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撥打賴 智宏電話,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代價,各販入 20公克之愷他命,復於99年4月22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賴智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1萬5千元之代價,販入30公克之愷他命,並於如後附表一 所載時、地分別將前開販入之愷他命販賣予少年楊○○(82 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莊嘉偉洪熙鈞販賣之方 式、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其又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分別轉讓愷他命予 楊○○、莊嘉偉楊恕偉陳諄,其轉讓之方式及數量均如



附表二所示。
二、莊枝財洪熙鈞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與徐新 曉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徐新曉涉 案部分未據起訴),於99年5月3日,在金門縣金城鎮麟閣大 樓三樓,謀議合資由洪熙鈞於99年5月6日返臺處理私事時, 順道購買安非他命攜回金門地區供三人施用,洪熙鈞則另計 畫購買愷他命供自己施用,莊枝財徐新曉亦均知情,因徐 新曉、洪熙鈞在臺灣地區無購買安非他命管道,莊枝財遂表 示由其聯絡侄子莊志明介紹李學劼(另案偵查中)與洪熙鈞 接洽。翌日即99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莊枝財莊志明聯繫 ,表示欲向李學劼購買安非他命12公克及愷他命10公克,並 透過莊志明取得李學劼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草 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在麟閣大樓四樓 ,將李學劼之帳號及洪熙鈞徐新曉各自預借之薪資各1000 0元,連同自己欲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5000元,共25000元交 付徐新曉徐新曉即於同日即99年5月4日前往金融機構,偽 以「徐顯文」之名義(徐新曉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起 訴),將前開25000元匯款至李學劼上開帳戶。嗣於99年5月 6日10時許,洪熙鈞搭機抵達臺北,下機後旋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學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李學劼相約見面地點,李學劼表示要從桃園縣大園地 區過來,約需30至40分鐘,莊枝財會電話與洪熙鈞聯絡,並 要求洪熙鈞在臺北市○○區○○街夜市附近找一家旅社等候 ,洪熙鈞應允之,並前往臺北市○○街豪傑飯店703號房等 候,期間莊枝財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洪熙鈞同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醒洪熙鈞小心帶同緝毒犬於附 近跟監之員警,徐新曉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心 洪熙鈞李學劼會面情形,並提醒洪熙鈞小心緝毒犬。隨後 李學劼洪熙鈞以電話導引至豪傑飯店,向洪熙鈞告知僅攜 帶約10公克安非他命,且未攜帶愷他命,洪熙鈞旋以同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枝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莊枝財上情,莊枝財遂表示:「有什麼就 拿什麼快回來。」。惟洪熙鈞未能購得愷他命心有未甘,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單獨基 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請李學劼駕車搭載其赴桃 園地區友人賴智宏住處,向賴智宏購買15公克愷他命(賴智 宏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案偵查中),並向李 學劼拿取7公克安非他命,因李學劼未交付所約定足額數量 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洪熙鈞乃要求李學劼當場退款5000元



。其後洪熙鈞返回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12號10樓之2 住處,施用前開向李學劼取得之安非他命約1公克(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部分,未據起訴),旋於翌日即99 年5月7日,搭機攜帶前開施用後剩餘之安非他命6公克及向 賴智宏購得之愷他命15公克返回金門,下機後並至金城鎮麟 閣大樓徐新曉房間,將其中5公克安非他命交付予徐新曉徐新曉遂取其中約2.5公克安非他命供為己用、將其中約2公 克安非他命交付洪熙鈞,剩餘約0.5公克安非他命則交付予 莊枝財
三、徐新曉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 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分別販賣 安非他命予洪熙鈞楊恕偉黃世猛王志良與楊○○(方 式、數量、價格均如附表所示);又另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載時、地分別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洪熙鈞陳諄(方式、數量均如附表四所示)。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枝財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洪熙鈞徐新曉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莊 枝財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莊 枝財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1第177頁),依前揭規定,洪熙鈞徐新曉警詢 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莊枝 財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第177頁 ),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除上開㈠之 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另 被告莊枝財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 未有所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第177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 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熙鈞徐新曉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洪熙鈞、徐新 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1第111頁、第124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 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亦未有所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第111頁、 第1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



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份: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熙鈞對於如後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莊嘉偉楊恕偉陳諄於警詢時之證述(14382號警卷第7頁至第15頁 、15632號警卷第59頁至第64頁、15165號警卷第5頁至第15 頁、第28頁至第37頁);證人楊○○、陳志祥、莊嘉偉、楊 恕偉、陳諄於偵訊時所為證言內容均大致相符(99年度偵字 第348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 10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99年度偵字第439號卷第65頁至 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83頁),並有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2號(15632號警卷第103頁至104頁 )、99年度聲監續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同上警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 50頁),復有洪熙鈞、楊○○、楊恕偉陳諄之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記錄總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9年度偵字第34 8卷第11頁至第12頁、12頁背面、15632號警卷第155頁、第 156頁、第158頁、第159頁、15165號警卷第47頁、第50頁、 第5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熙鈞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洪熙鈞該部分犯行,可以認定。二、訊據被告徐新曉對於如後附表三、四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恕偉、黃世 猛、王志良、楊○○、陳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15165號警 卷第5頁至第15頁、15576號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 第41頁、15894號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4頁、 15576號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洪熙鈞楊恕偉、黃 世猛、王志良、楊○○、陳諄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9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20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67 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3頁、99年度偵字第439號卷第96 頁至第97頁),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0號通 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份(15576號警卷第52頁至第56頁、 第8頁至第9頁)、毒品尿液人口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55 76號警卷第46頁、第4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徐新曉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憑信,被告徐新曉如後附表三、四 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明確。三、按毒品愷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政府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查緝 甚嚴,取得不易,就被告洪熙鈞徐新曉販賣部分,苟被告



洪熙鈞徐新曉無何營利意圖,豈有甘冒繫獄之風險而藉出 讓愷他命、安非他命以換取金錢之舉?又販賣愷他命、安非 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標定賣價陳列,供特定消費者參 考比較,尤無公定之價格以備查考,無論瓶盛、袋裝或紙包 ,咸得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往往視雙方資力 之厚薄、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取得之難易、販賣者渴 求資金之程度等而有所不同,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販賣之利 得情形除當事人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 販賣之人無論藉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以營利為鵠的之旨 則一。愷他命、安非他命之取得既屬不易,價值不菲,則被 告洪熙鈞徐新曉不辭危險與勞費,猶先後賣出愷他命、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三所示之買受人,渠等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熙鈞徐新曉分別所為附表一、二、三、 四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三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三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 讓;且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則轉讓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 除有轉讓之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 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新曉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 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洪熙鈞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同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徐新曉附表三之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四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洪熙鈞徐新曉2人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被告徐新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時,其 各次行為前持有愷他命(洪熙鈞販賣前購入之數量分別為20 公克、20公克及30公克)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洪熙



鈞附表二各罪之持有愷他命行為,無證據證明持有之數量達 20公克,而因每次之持有數量未達20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未設處罰規定,自無以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 為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新曉所犯附表三編號5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7),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惟被告徐新曉係同一時、地販 賣予黃世猛王志良,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其餘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三級、第二級 毒品罪;各次轉讓第三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以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僅限於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之犯 罪。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亦非 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從而,被告洪熙鈞販賣第三級 毒品與少年楊○○部分,被告徐新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 楊○○部分,均無適用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洪熙鈞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楊○○部分, 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洪熙鈞對轉讓對象楊 ○○為未成年乙事知情,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對被告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㈣被告洪熙鈞就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被告徐新曉就附表 三所犯各罪,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渠等之刑。被 告徐新曉就附表四所示各次轉讓禁藥即安非他命犯行,雖於 偵、審中均自白,然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 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本案被告徐新曉轉讓禁藥之行為,既有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 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徐 新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 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 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熙鈞之辯護人固主張因被告洪熙鈞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李學劼賴智宏販毒之事實,然經原審調閱該院 99年度聲監續字第80號卷,依卷內所附犯罪組織流程圖(原 審卷1第256頁),員警於99年6月15日製作報請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繼續監察之書面報告資料時,已知李學劼賴智宏涉 案,而洪熙鈞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則為99年7月9日( 15632號警卷第1頁),是檢警於被告洪熙鈞99年7月9日製作 警詢筆錄前,顯已掌握相當事證足以懷疑李學劼賴智宏涉 嫌販賣毒品,則被告洪熙鈞縱有供出毒品來源,亦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當無該 條項之適用。至於被告徐新曉亦主張於在押期間有向檢察官 提供其所知關於桃園中壢地區巫姓販毒中盤商之資料等情, 惟迄今仍無檢警人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上手之資料 ,故被告徐新曉所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無該條項之適用,均予敘明。六、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即附表一、二、三、四 部分)認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 洪熙鈞徐新曉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安非他命、愷他命具有 成癮性,洪熙鈞徐新曉分別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使人 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 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 實具危害,惟其等各次販賣、轉讓之數量均甚微少,造成之 危害尚非甚鉅,另被告洪熙鈞自述家中尚有老母及幼子有待 其扶養照護,其與徐新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生活 狀況及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刑,併就各該部分販毒所得之財物依法宣告沒收,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均以量 刑過重且渠等均有供出上手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熙鈞供承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前往臺灣地區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將上開毒品攜 回金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運輸毒品犯意,辯稱:「莊枝



財他知道賣安非他命的人,是我跟徐新曉因為想吸毒,沒有 認識賣安非他命的人,所以才經由莊枝財的連絡去台灣購買 毒品,並順便將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帶回金門,我們的目的只 是要施用毒品,並沒有運輸毒品的意思」等語;被告莊枝財 亦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其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莊枝財並無與洪熙鈞徐新曉共同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毒品之情事,退萬步言,倘有合資的情況,同案被告 洪熙鈞所帶回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量僅有六公克,這六 公克在我國實務上認定屬於零星夾帶的情形,原審法院已認 定被告莊枝財運輸毒品的目的在於供己施用,既然運送毒品 的目的是在供己施用,並沒有影響他人,應不能論以運輸毒 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熙鈞徐新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合先敘明。
㈡另徐新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5月3日傍晚,因洪熙 鈞計畫赴臺處理私事,而我、莊枝財洪熙鈞三人均有施用 毒品習慣,我遂於金城鎮麟閣大樓自己房間內,向莊枝財洪熙鈞提議合資請洪熙鈞赴臺時買一些毒品運送回金門供三 人施用,因我在臺灣及金門地區均無購買毒品管道,莊枝財 遂表示會去打電話聯絡其侄子莊志明看看,隔天早上10時許 ,莊枝財在麟閣大樓四樓把洪熙鈞與我預支之薪水及莊枝財 自己購毒的款項共25000元(莊枝財自己購毒之價款為5000 元),連同李學劼之帳號交給我,同日我即匯款25000元至 李學劼前開帳戶,因擔心遭追查,匯款係偽以假名「徐顯文 」之名義。洪熙鈞把安非他命帶回金門後,把安非他命交給 我,我目測洪熙鈞帶回之安非他命約有5、6克,我取其中約 2.5克,將近3公克,因李學劼有退還5000元予洪熙鈞,僅分 給洪熙鈞將近2克,其餘均交給莊枝財」等語(原審卷2第33 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
㈢被告洪熙鈞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綽號【阿正】,徐 新曉綽號【阿文】,我平日都叫莊枝財【阿伯】,99年5月6 日我前往臺灣帶安非他命回金門係因我與徐新曉都有在施用 ,係徐新曉請我帶安非他命,莊枝財沒有,但係莊枝財與李 學劼連絡,99年5月5日伊有在麟閣大樓自己房間拿1萬元給 徐新曉,5000元要買安非他命、5000元要買愷他命,99年5 月6日我10點左右下飛機(在臺北),去飯店等李學劼,李 學劼到12點才來,跟我說帶的安非他命數量不夠,又沒有帶 愷他命,之後李學劼就載我去大園找賴智宏,我跟賴智宏買 15克的愷他命,李學劼3點多拿7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總共要 買12克左右,李學劼只帶7克,伊當場叫李學劼退還全部毒



品價款,李學劼僅提領5000元還我,並給我7克安非他命, 不足部分李學劼說下次再補。我拿到7克安非他命後,當天 晚上在家裡有吸食,99年5月7日我搭機帶大約6克左右安非 他命回金門,拿5克給徐新曉徐新曉在本案審理時作證說 99年5月4日匯款前一天就講好要共同出資買安非他命,我出 1萬元、徐新曉出1萬元,莊枝財出5000元之陳述內容正確」 等語(原審卷2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 至第27頁、第29頁、第42頁)。
㈣比對上開徐新曉洪熙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就洪熙鈞赴 臺購毒返金之原因為洪熙鈞徐新曉均有施用毒品習慣,欲 購毒返金供渠等施用;李學劼係透過莊枝財介紹、聯繫;洪 熙鈞有於99年5月6日赴臺向李學劼購買毒品,最後攜帶約6 公克安非他命返金,供徐新曉朋分予洪熙鈞莊枝財等之供 述內容均相符合。而依9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151頁至第15 2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洪熙鈞確有於99年5月6日,以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學劼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下:(洪:洪熙鈞、李:李 學劼、莊:莊枝財
①99年5月6日10時14分40秒許
洪:你要從桃園過來嗎?
李:我要從大園過來,他會打電話跟你聯絡。我大約30-40 分。
洪:我在饒河夜市等。
李:他說你在附近找一家旅社。
洪:好。
②99年5月6日11時1分39秒許
洪:我在松江龍門有一間豪傑飯店車子交給他停就好。我在 703。
李:因為我臺北不熟,我會打給你。
洪:好。
③99年5月6日11時58分06秒許
李:鬥陣仔你說松江路之後咧?
洪:你會看到龍安街右轉你會看到豪傑大飯店703(註:臺 北市○○○○街,依其敘述之地理位置,應係指饒河夜 市○○○○○街)。
李:好。
依據前揭通訊譯文內容,足認洪熙鈞確有於99年5月6日與李 學劼相約見面之事實,證人李學劼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於99年5月6日持用之電話,當天 伊有前往與「阿正」(洪熙鈞)見面等語(原審卷2第12頁



),此外,並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7日地 服(國內)字第20100267號函附洪熙鈞99年5月6日搭機紀錄 (9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264頁至第265頁)、立榮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立航字第20100771號函附洪熙鈞99 年5月7日搭機紀錄(同上偵卷第271頁至第274頁)在卷可參 。足證洪熙鈞確有於99年5月6日搭機前往臺灣,並與李學劼 相約在臺北市○○街豪傑飯店703號房見面。 ㈤另依同上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洪熙鈞於99年5月6日、14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莊枝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賴智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 容如下:(洪:洪熙鈞、莊:莊枝財、賴:賴智宏) ①99年5月6日13時25分50秒許:
莊:喂。
洪:阿伯,他的不夠。
莊:褲不夠嗎?(註:毒販與毒品施用者為防遭監聽查緝, 電話中忌諱直指毒品名稱,均以代號即俗稱之黑話代稱 ,一般以「褲」代稱愷他命)
洪:褲沒有,那東西不夠。
莊:不夠多少?
洪:我不知道,他說大約10左右。
莊:好,前天拿多少?
洪:半兩。
莊:半兩夠了,你褲有拿嗎?
洪:他說褲沒帶。
莊:褲沒帶怎麼用?
洪:叫他回去拿。
莊:去哪裡拿?
洪:他說鄉下。
莊:你人在哪?
洪:一樣。
莊:有什麼就拿什麼快回來。
洪:嗯。
②99年5月6日13時33分06秒許:
賴:正哥。
洪:你在哪?
賴:我家。
洪:等一下去你家找你。
賴:怎麼來?
洪:我有辦法,你聯絡一下看五十有沒有。




賴:有現金嗎?
洪:有。
賴:好OK。
③99年5月6日13時44分04秒許:
賴:正哥,你搭計程車嗎?
洪:我叫人家載。
賴:晚一點回金門嗎?
洪:大約5點多,快一點。
賴:好。
④99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
洪:明天匯給你可以嗎?
賴:可以。
洪:明天要過來。
賴:如果你明天要,今天我就要去拿,你晚上就要匯過來。 洪:不知道要幾點。
賴:像上次你來我家,說要五十塊,結果才十五而已,還好 沒調,不然就,每次都這樣不準。
依上開通訊內容,足認洪熙鈞李學劼見面後,李學劼僅帶 10公克安非他命,低於原先所約定數量,是以洪熙鈞打電話 詢問莊枝財應如何處理,而一開始洪熙鈞僅告知:「阿伯, 他的不夠。」,莊枝財詢問洪熙鈞:「褲不夠嗎?」,洪熙 鈞回答:「褲沒有,那東西不夠。」,顯然洪熙鈞原先與李 學劼約定購買之毒品種類,並非僅有安非他命,而係同時向 李學劼購買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嗣洪熙鈞莊枝財表示要叫 李學劼回鄉下拿,之後又打電話向賴智宏表示要去賴智宏住 處,是請人家載,請賴智宏聯絡一下,其後於99年5月14 日 ,賴智宏洪熙鈞抱怨,上次去伊住處說要「五十」,最後 只拿「十五」,在在足以佐證洪熙鈞證稱其與李學劼見面後 ,總共要買12克安非他命,李學劼帶的數量不足,其要求李 學劼搭載其到桃園地區找賴智宏買愷他命,最後向賴智宏購 買15公克愷他命等供述內容屬實。李學劼雖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因為我那天帶的不算安非他命,我想騙他,只是一點 點而已,只是想要取信他,到時候再寄送去給他。而且我那 個假的東西也沒有拿給他。」云云(原審卷2第13頁)。惟 洪熙鈞已於其後結證稱:「向李學劼取得毒品後,當天晚上 我就在家裡施用,吸起來感覺一樣,李學劼給我的是安非他 命」等語(原審卷2第23頁、第24頁),足認李學劼前開證 言係為避免自己所涉販毒罪嫌刑責,而謊稱未販賣安非他命 予洪熙鈞,其該部分證詞不足採信甚明。至於依前述譯文內 容,李學劼當天雖攜帶10公克安非他命,然未必全數交給洪



熙鈞,且被告洪熙鈞於審理中對於起訴之客觀事實均已全部 供認,其尚無須就所購買安非他命數量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故洪熙鈞所述最後李學劼拿7公克安非他命給伊,應可憑 採。
洪熙鈞於原審審理中雖稱已不記得前開與莊枝財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係與莊枝財徐新曉之對話云云, 惟依其於對話一開始對對方之稱呼為「阿伯」,對方並無表 示意見或澄清非「阿伯」之人,再參諸徐新曉之綽號為「阿 文」,洪熙鈞均稱呼莊枝財為「阿伯」,此為被告3人不爭 之事實,足見該通電話一開始即為莊枝財接聽無誤。而依全 部對話過程,前後問答連貫流暢,並無中途改由他人接聽之 跡象,亦足認該通電話全程為莊枝財洪熙鈞之對話,徐新 曉並未介入,洪熙鈞前開證言內容並非實情。況莊枝財已於 偵查中供承:「(『提示99年度偵字第439號卷第28頁【同 偵348卷第153頁】,99年5月6日中午13時25分通聯譯文』這 是你與何人的對話?)我跟洪熙鈞。」等語(99年度偵字第 439號卷第94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㈦被告莊枝財雖辯稱對於洪熙鈞赴台購毒攜回金門乙事不知情 ,洪熙鈞亦結證稱係徐新曉委託其赴台,並非莊枝財云云, 惟莊枝財業於警詢時自承:「(問:徐新曉於警詢筆錄中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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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草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