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2356號
TPSV,90,台上,2356,200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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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芳
  上訴人   藝境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出賣人應負擔保其物在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瑕疵存在,係使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前仍得除去瑕疵而為交付,如於交付前已有瑕疵存在,而該瑕疵已確定不能除去,或出賣人明確表示拒絕擔保者,縱出賣人無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亦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權利。查買受人所買受之房屋既存有上訴人所自設置配電場及未依約定設有防火間隔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補正,上訴人又拒絕補正,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為其購買之地上房屋之基地,二者有不可分之關係,兩造所立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及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約定甚明。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土地及買賣契約,依法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至原判決其餘贅論部分,其論旨當與否,均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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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境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