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4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鄞武英俊(原名武英俊)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鄞武英俊(原名武英俊)發給支付 命令,查債務人住所地在屏東縣萬巒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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