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許穎華
許政維
楊秋馨
一、債務人許穎華、許政維及楊秋馨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伍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穎華前就讀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許政維、楊秋馨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筆,金額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56,06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許穎華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56,068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政維、楊秋馨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101年度司促字第37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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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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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臺幣 │許政維、許│自民國100年7│至民國100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
│ │56,068元│穎華、楊秋│月1日起 │2月20日止 │ │
│ │ │馨 ├──────┼──────┼─────────┤
│ │ │ │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
│ │ │ │2月2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1 │ 新臺幣 │許政維、許│自民國100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56,068元│穎華、楊秋│月2日起 │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 │ │馨 │ │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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