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7號
KMDV,101,司促,37,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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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許穎華
      許政維
      楊秋馨
一、債務人許穎華許政維楊秋馨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伍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穎華前就讀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許政維楊秋馨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筆,金額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56,06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許穎華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56,068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政維楊秋馨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101年度司促字第37號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1 │ 新臺幣 │許政維、許│自民國100年7│至民國100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
│  │56,068元│穎華、楊秋│月1日起   │2月20日止  │         │
│  │    │馨    ├──────┼──────┼─────────┤
│  │    │     │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
│  │    │     │2月2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1 │ 新臺幣 │許政維、許│自民國100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56,068元│穎華、楊秋│月2日起   │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  │    │馨    │      │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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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