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吉恒
法定代理人 熊師範
訴訟代理人 鍾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三八五之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計算面積(下同)0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八五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0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五五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一七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二八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三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0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三八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三一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同段三八五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一二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三九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三八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二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同段三八五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因原告追加請求之範圍,致 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元,因兩造均未抗辯,而仍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簡易程序 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385 地號、及同段385-1 、385-2 、385-3 、385-5 、385-9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及訴外人李順發、李順興、李春風、李創竣、李創仁、 李國安、李玉雲、崔李玉蘭、李進雄、李文華、李啟昌、李 慶輝、李張榮枝、李清、李智勇等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原 告及共有人之同意,竟於民國85年間起,擅自在系爭土地建 築廁所、樓梯、花台,闢建停車場、綠地(下稱系爭地上物 ),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1499.91 平方公尺,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得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又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 第94、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被告自85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499.91 平方公 尺,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320 元計算,其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47,997元(計算式:14 99 .91×320 ×10 %=47,997),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85年至99年止,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7,997元,14 年共獲取之利益為671,958 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並應自100 年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47,997元之損 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38 5-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計算面積0.58平方 公尺土地;同段385-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計算面積30.79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計算面積55.88 平方 公尺、編號E 部分計算面積11 7.62 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 計算面積28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385-2 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計算面積0.38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 計算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38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J 部分計算面積218.1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8 5-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計算面積312.85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同段385-5 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計算面積12.32 平方公尺、 編號I 部分計算面積398.5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385 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 部分計算面積24.28 平方公尺之土 地暨同段3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5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671,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起至交還土 地日止,每年應給付47,997元之損害金。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伊 未同意被告建造廁所,廁所並不是82年蓋的,是85年才蓋的 ,85年才開始建停車場。當時被告要興建停車場,隔壁土地 的村民要伊去阻止,伊當時只是幫別人寫存證信函,請鄉公 所停工,伊不知道當時那些土地是伊的,如何同意被告興建 。伊直至98年國家公園管理處要徵收土地作步道,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通知說該地被占用,伊才知道被被告占用。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所提出答 辯狀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廁所、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係於82 年間,由被告前鄉長高榮昌任內所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推斷,興建當時應有得土地權利人同意始開始興建,且施工 期間並未受土地權利人阻撓,故順利完工供公眾使用至今已 達18年之久。原告請求拆除花台、樓梯,被告無意見,但廁 所部分,是原告向被告公所爭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的,原告 曾於81年間擔任港口村村長,於其任內,原告即向被告公所 爭取興建廁所、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以建設地方,被告雖無 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書面相關資料,惟依原告當時之村長身分 ,應有同意該公共設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意思表示,所以 應該等廁所自然毀損之後才能將土地返還原告,在未損壞前 應有繼續存在供公眾使用之權利。又系爭土地上之廁所、停 車場等公共設施自82年間興建完成,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超過5 年消滅時效部分不能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有廁所、停車場、花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及 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18 條、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 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原告請求是否有據, 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且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抗辯伊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 告就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⑵、被告抗辯稱系爭地上物已興建多年,施工時未遭土地所有權 人阻撓,顯認有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被告既不否 認其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施工使用系爭土地之同 意書,空以未有人阻撓,即認有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顯 有誤會。另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顯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再者,被告抗 辯廁所部分是原告同意興建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 其主張應待廁所自然損壞時,再拆除等語,其所謂使用至自 然損壞,並無任何法源依據,被告既無任何合法權源得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依其所有權的權能,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 待所謂損壞之時,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至L部分及斜線部分,要屬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土地及 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要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其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再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 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
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有土地法第 97 條 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可知法律上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 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⑵、經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自係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次按租 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二)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項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應僅得請求 自99年12月29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即94年12月29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請求起 訴前已超過5 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已罹於 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返還。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7,997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在99年以前之申報地價多數為每平 方公尺4 元,有部分為每平方公尺5 元,99年後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35.2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件附 卷可查,原告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20 元,認係申報 地價,顯有誤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 L部分,面積共計1458.94 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75平方公尺,合計1533.94 平方公尺。是參照前開土地 法規及判例意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滿州鄉, 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廁所、花台、 停車場、綠地,附近有景觀吊橋公共設施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100 年3 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各1 件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周圍並不繁榮,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尚低,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地價 總價之年息9 %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按年息10%計算,尚屬 過高,並無可採。又分別共有之共有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 返還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因非民法第821 條所 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且給 付可分,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2391號、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 607 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參)。是關於不 當得利部分,並非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此部分金錢之 給付,係屬可分,依上開實務說明,原告自不得代他共有人 請求之,是本院僅得就其應有部分審酌之,原告請求與他共 有人合併計算不當得利,容有誤會。是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2分之1 計算,則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 月29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25 元【1533.94 ×35.2×9 %×5 ×1/12=2025,元以下4 捨 5 入,下同】。另自9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金額為405 元(1533 .94 ×35.2×9 %×1/12=405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前5 年即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2,025 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5 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⑷、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2,025 元,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8 日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不當得利2,025 元部分, 另給付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均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L部分及附圖二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共1533.94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025 元,及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405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證人謝憲儀之證詞,無礙 本院認定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核與兩造之爭點或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