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478號
CCEV,100,潮簡,47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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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范聖宗  住屏東縣.
被   告 游范興  住屏東縣.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8日22時25分許,駕車 衝至原告住處前,以鯊魚劍揮砍原告(下稱系爭傷害),並 於砍殺時凶惡大喊:砍死你。當時原告急忙閃開,雖僅受小 傷,但被告揮刀砍殺之過程,卻經常浮現於腦海中,造成原 告緊張焦慮、失眠、情緒低落等反應,以致食慾減退無力工 作,此影響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極為嚴重,自應依民法第18 4 、19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 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當晚開車至伊住處,下車後大搖大擺、一副目中無人之 姿直走向伊臥室之正前端大罵三字經,大叫伊名字,有種出 來等語,並未如被告所稱是在系爭租賃物門外大喊謝道雲, 因系爭租賃物係在被告與伊爭吵所站位置的左邊第二間處, 有影帶可證。
⒉當伊自臥室走出來時,被告已站立在臥室正前方,兩造開始 爭吵,接著被告就走回車內拿鯊魚劍,再走回伊臥室前意圖 砍殺伊,伊見被告揮刀,即立即閃躲,在情況危急下,為求 防衛,才拿取在旁的椅子抵擋,可證被告所言不實。 ⒊在刑事調解程序時,被告自知系爭傷害刑事案件因罪證明確 已遭起訴,故當場向所有在場人員宣稱:他如再進去關,就 沒有人照顧小孩,因此一直懇求伊能體諒他的苦衷,能與他 和解撤回告訴,並稱:若原告願和解的話,那之前另一民事 賠償案件中,原告與其弟范聖昌原判賠1,800,000 元之金額 ,我也不要你們賠了。當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楊律師認為 另一民事案件因涉及范聖昌,這樣的和解條件內容,法官不



知能否接受,楊律師也沒把握,因此當場要求調解委員聯絡 書記官至調解室來研商此和解條件是否可行,該書記官聽完 後,亦無把握,故當場也沒給答覆,僅回答會將問題轉達法 官,又因已達下班時間,已來不及簽署和解書,那再另行通 知調解時間日期好了。嗣後一直都沒再接到調解通知單進行 調解,而在100 年1 月1 日收到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雖有 傷害罪,但免服刑。可調閱調解室錄影、錄音,或傳問當日 調解委員及該書記官,即可證被告所言亦不實。 ⒋伊並無性侵被告配偶,是雙方兩情相悅,且被告基本上不能 將法器帶出來,但被告私下拿出來,就表示被告是蓄意來殺 伊的。再者,難道身體不健康、家境清寒之老百姓就可以故 意持刀傷人而不須負責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為親叔姪關係,惟原告竟趁伊因刑事案件在監服刑 期間,性侵伊配偶及其女,伊配偶因而產下原告之子,並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 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在案。伊於性侵害 事件爆發後,為保護妻兒而搬離其原居住與原告住處相鄰之 坐落屏東縣竹田鄉○○路98號之住處(下稱系爭租賃物), 並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謝道雲謝道雲已積欠2、3個 月租金,伊要求謝道雲如不願給付房租,應自行於99 年9月 15日搬離系爭租賃物。從而,伊為確認謝道雲是否業已搬離 ,遂於同年月18日晚間由伊配偶與其11歲兒陪同下,開車至 系爭租賃物。伊下車後,於系爭租賃物門外大聲喊叫謝道雲 數聲,因無人回應,伊原欲離去,豈料原告出來辱罵並刺激 伊,伊亦答:「我又不是在叫你、你強姦我老婆,你判20年 ,你會關到死」等語,原告拿屋外折疊式鐵椅子就要衝過來 打伊,伊為求防衛,乃至其車上拿取乩童使用之法器鯊魚劍 抵擋原告的攻擊。因鯊魚劍經鐵椅子重擊而彎曲,伊連人帶 劍跌坐在地,鯊魚劍因而不小心觸及原告,致其受有右手手 背約1 ×0.5 公分之擦傷,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800 號卷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5頁之採證照片可 證。又伊因多重肢障及其他疾病,曾進行髖關節置換術,罹 患環境適應障礙之長期憂鬱反應,又因冠狀動脈疾病、心肌 梗塞及心臟衰竭,以導管介入性治療置入血管支架,以及糖 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復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伊不 論身材、體能上,均處於劣勢,實不可能不自量力,而故意 對原告為傷害之犯行。且伊亦遭原告、訴外人范聖昌范德 福3 人聯手圍毆,導致伊左上臂、左腰部、左大腿鈍傷、左 膝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




㈡況鯊魚劍之刀鋒上端呈尖銳狀,若以刀鋒或上端尖銳部分猛 力揮砍或戳刺,當會產生深入人體內部或傷及臟器之傷害, 惟原告所受傷勢係位於右手手背之皮膚層淺表面約1 ×0.5 公分之擦傷,並無傷及其他部分,且原告無就醫紀錄,足見 所受傷害極為輕微。伊抵擋原告攻擊,非自始即有何傷害意 圖,實屬正當防衛,伊為求自保而不慎傷及原告之行為,自 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伊非故意傷害原告而前往系爭租賃 物,且原告曾性侵伊配偶並產下一子,造成伊難以彌補之傷 害,衡量伊所受遭遇,實為一般人均所難以輕易釋懷。伊礙 於個人健康因素及低收入戶之家境狀況,無能力負擔如此高 額之賠償費用。又原告於本院進行刑事調解程序時,竟大言 不慚要求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與范聖昌應賠償 伊1,800,000 元,必須與系爭傷害案件賠償金額互相抵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手背1 ×0.5 公分擦傷之傷害,被告前開毆打行為並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6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80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免刑, 此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易字第800 號刑事卷審閱無誤,被告 雖否認出手傷害原告,惟被告不否認被告當時與原告發生爭 執,之前並因被告配偶之刑事案件兩造互相結怨,顯見原告 主張其傷勢是因與被告爭執時受被告所為應屬可信,被告抗 辯是因原告拿屋外折疊式鐵椅子就要衝過來打伊,伊為求防 衛,乃至其車上拿取乩童使用之法器鯊魚劍抵擋原告的攻擊 。因鯊魚劍經鐵椅子重擊而彎曲,伊連人帶劍跌坐在地,鯊 魚劍因而不小心觸及原告,致其受有右手手背約1 ×0.5 公 分之擦傷云云,惟被告雖是乩童職業,但將法器鯊魚劍帶在 身上亦有違常規,可見其心有報復之意圖甚明,則其抗辯是 正當防衛並非故意毆打原告之詞尚無可採,原告主張堪信屬 實。
五、本件原告之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 認定,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核 屬有據,而查,原告所受有右手手背約1 ×0.5 公之擦傷傷 勢輕微,業如上述,然遭被告持法器鯊魚劍攻擊其精神上遭 受驚嚇不可謂小,可見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原告精神相 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 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自 屬有據。又原告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收入,名下 無任何財產,97年獲有薪資所得523,667 元,98年獲有薪資 所得476,817 元,99年獲有薪資所得523,753 元;被告自承



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與收入,依賴社會補助為低收入戶, 名下無任何財產,98年度獲有薪資所得140,400 元等情,除 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外,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各 類所得核閱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83頁),本院審酌原告是 遭被告持法器鯊魚劍攻擊所受痛苦程度,及因原告曾性侵被 告配偶並導致其配偶產下一子並由被告扶養中,造成被告心 中難以彌補之傷害,衡量被告所受遭遇,實為一般人均所難 以輕易釋懷,其出手傷害原告雖可非議但實難苛責之,及審 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於原告在20萬元範圍,尚屬公允,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 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故 本件原告因本件所負擔債務與被告他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0 年度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原告與第三人范聖昌應賠償 被告1,800,000 元之債務,均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權債務,依法不得抵銷,附此敘明。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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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