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424號
CCEV,100,潮簡,424,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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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楊悅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697 地號 面積1710.6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 83年間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與 被告合夥買地投資,原告總共出資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 ,業於82年間以現金交付被告之兄即訴外人楊國政,此有楊 國政所交付11張本票足為原告出資之證明,上開本票總額為 324 萬元,另6 萬元之出資,被告並未交付本票。兩造前就 系爭土地因返還土地爭議事件,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依 據本院99年度潮簡調字第158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 項所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41.5坪之應有部分共有權利,換 算成平方公尺為137.1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83年間購買至 今逾17年,被告迄無法處理,原告為共同投資人,為確保原 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原告應有部 分171064分之13719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69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71064分之13719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富美、陳聰明、陳聰潔、陳秀蘭、陳照忠、 鄭混煌、楊國政等人,於83年2 月間成立以共同出資購買土 地、或興建或與人合建房屋,共享出售房地利潤為宗旨之合 夥組織(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合夥以楊國政名義向訴外人 戴張兆蘭買受原為戴張兆蘭所有之系爭土地,價金3,000 萬 餘元,當初考量土地若出售時,為登記或管理上之方便,全 體合夥人(包含原告)共推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 約定系爭合夥出售投資房地扣除費用後,依出資比例分配價 款予各合夥人。當時全體合夥人要求由被告開立面額與各合 夥人之投資金額相當之本票,以為各合夥人之「出資憑證」 或「股權憑證」,並註明上開約定,由各合夥人執存。因此 ,原告應僅能持前揭本票訴請合夥分析或主張其股權,惟被 告簽發給原告250 萬元之本票,原告已轉讓給戴張兆蘭,戴 張兆蘭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被告承認其股份,故原告已經



無股權,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雙重承認其投資金額。原告至 今無法提出被告當初所開立用以證明股權之本票,其空言主 張,顯無理由。
㈡退而言之,縱使原告提出股權憑證之本票,原告亦僅能請求 分配合夥事業盈虧,而非有權請求土地持分登記。因系爭土 地是各合夥人共有,當初購買時就是認為登記為一人所有名 義將來較好處理,故共推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如果移轉應有 部分與原告共有,將來要出賣系爭土地需經原告同意,會造 成管理處分麻煩,系爭合夥目前剩下五名合夥人,故原告請 求按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經其他合夥人同意 。原告逕行訴請辦理本件登記,除違反全體出資合夥人當初 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約定,亦與民法物權、土地法、土 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規不符。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一人所有, 被告無法答應讓原告成為共有。又原告曾向楊國政聲明退股 100 萬元,經楊國政簽發面額150 萬元本票一紙交付原告, 故原告應向楊國政主張權利,楊國政應將其持分讓給原告。 原告自85年起,未經合夥組織管理人即被告同意,強占系爭 土地建築房屋使用至今超過15年,又任憑環境髒亂不加整理 ,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出售或合建,於99年3 月7 日召開之系 爭土地共同投資人會議,被告應允若原告於一個月內拆屋還 地,則願意登記41.5坪土地予原告,但原告悍然拒絕而圖謀 繼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被 告自無法處理系爭土地,所以系爭土地自購買至今無法出售 、合建,應歸咎於原告強占系爭土地非法使用,不應歸責於 被告。
㈢另原告起訴請求為「土地持分登記」,是其訴訟標的應為土 地「所有權」,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既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其訴請 「土地持分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697 地號 面積1710.64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係83年間原告與被告合 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所有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為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人,惟以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兩造與陳富美、陳聰明、陳聰 潔、陳秀蘭、陳照忠、鄭混煌、楊國政等人基於共同出資購 買土地、或興建或與人合建房屋,共享出售房地利潤為宗旨 而成立之系爭合夥組織,現僅剩5 名合夥人,而系爭土地僅 是上述合夥人共有借名登記被告所有名義等詞置辯,並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被告83年3 月21日簽發股權憑證之本票3張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證人楊國政亦到庭證 稱:「(提示本院卷20頁的本票,這張本票是你簽給聲請人 (指原告)?)是的,背面也是我寫的,三千分之一百五十 是指錢,三千萬是全部的錢,一百五十是聲請人的出資,那 張支票一百五十是證明有開本票,如果支票兌現本票作廢, 支票與本票都是同一筆的錢,聲請人到現在都沒有兌領支票 ,支票是用我本人的支票(2580-2帳號),如果他有領取分 配款之後要繳回本本票,地現在還沒有賣,還沒有分配。( 這張支票與本票是用意為何?)是證明他有投資這個金額。 (你們買這塊地有買賣契約嗎?)有,在地主那裡,地主是 戴張兆蘭。(總共幾個人合夥?)剛開始有十幾個人,後來 有一些人退出,現在剩下幾個人我要回去查看看。(相對人 (指被告)是借名登記而已嗎?)是的。(你們用什麼證據 來認定合夥?)相對人開商業本票作為證據,會記載持股比 例,原來聲請人投資兩百五十萬,後來退股一百萬,所以剩 下一百五十萬,之後我就開這張本票給聲請人,並且換回相 對人的本票,是在18年前的事。」「(聲請人退股你沒有給 他一百萬嗎?)聲請人把一百萬拿去借人家,他叫我拿去借 給酆明君、劉培福劉銘勵,說要生利息,所以他們三個會 開這些本票(影本附本院卷第32-35 頁)出來交給聲請人, 聲請人去收利息,收本金,還有一部分沒有收到錢的還向法 院做裁定,我提出來的這些影本是聲請人交給我的,這只是 一部分,其中有酆明君、劉培福兩位已經死亡,他收不到錢 ,酆明君的後代有出來寫和解書,我是見證人。(酆明君的 後代是誰?)是酆明君的太太、女兒、兒子還有女婿,他們 一起來,還有寫和解書,劉培福的女兒是劉銘勵。我承認聲 請人持股三千分之一百五十,他佔用土地的部分要拆除,還 有本票要還我。系爭土地我有投資,聲請人只是股東,沒有 持分。我願意分割,但是不能按照聲請人現在占有的位置割 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8-31 頁),而查閱被告提出 之本票簽發人均為被告,指定人分別有陳聰潔、陳富美、楊 國政或洪昌華,各本票背面均有「本本票係證明持票人投資 屏東縣昌隆段222-4 地號土地(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504 坪所投資之金額」等語,另第三點記載每人之投資比例 ,其中陳聰潔為300/3000、陳富美為300/3000、楊國政或洪 昌華680/3000,有各該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背 面);至於原告提出之投資證明為證人楊國政簽發本票,而 關於原告之投資比例,依據原告提出楊國政簽發交付原告持 有之本票背面除有相同之「本本票係證明持票人投資屏東縣 昌隆段222-4 地號土地504 坪所投資之金額」等語外,另第



二點記載持票人投資比例為150/3000等語,有該本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及背面),而證人楊國政亦承認該本票 是原告退股100 萬後由伊簽發交給原告持有150/3000之投資 證明,被告雖否認原告仍有投資,但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如 果楊國政承認原告之持股份數,伊亦承認,但應自楊國政之 持股數分割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另參酌兩造前 就系爭土地因返還土地爭議事件,在本院所調解成立之99年 度潮簡調字第158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示,亦 足認被告依據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而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內部 關係有41.5坪算成平方公尺為137.19平方公尺之共有權利, 有本院99年度潮簡調字第158 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 頁),原告雖爭執其有投資250 萬元云云,但依據其 持有楊國政之本票亦僅記載如前述之投資比例,此外原告並 無法證明現仍有250 萬元投資在內,是其此部分抗辯無法採 信,綜上所述,顯見系爭土地應是兩造與陳富美、陳聰明、 陳聰潔、陳秀蘭、陳照忠、鄭混煌、楊國政等人共同出資購 買(現僅剩5 名合夥人)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關於各 出資人就系爭土地僅有內部共有關係,且該借名登記契約係 由第三人陳富美、陳聰明、陳聰潔、陳秀蘭、陳照忠、鄭混 煌、楊國政等人及原告與被告共同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 認定屬實。
四、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 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 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 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供參考。 故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民法第549 條及第55 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而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近似委任關係,故關於借 名契約之終止行使自應由全體委任人行使之,原告單獨行使 於法即已未符,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全體委任人對被告終 止之前,原告自無從僅依據其內部持有投資股數請求被告移 轉所有權登記至明。至於兩造前就系爭土地因返還土地爭議 事件,在本院所調解成立之99年度潮簡調字第158 號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示,至多亦僅足認被告依據該調解 筆錄之內容而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內部關係有41.5坪算成平 方公尺為137.19平方公尺之共有權利,有本院99年度潮簡調 字第158 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但原告 亦無從依據筆錄記載內容逕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於法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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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