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竹宗
林信芳
被 告 林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第三人林安雄、林恭正繼承被繼承人林田 妹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12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應繼分為:林安雄25分之1 ,原告、被告 、林恭正則各為25分之6 。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全部、二 樓和三樓局部出租第三人吳彩鳳,然租金由被告一人收取, 造成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未能收取租金收益,被告出租期間及 各租期租金收入如下:民國95年3 月7 日至100 年12月31日 ,其中95年3 月7 日至97年7 月6 日,共28個月,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97年7 月7 日至99年4 月30日 ,共21個月,其中97年租金為5 個月,每月租金20,000元; 98年租金12個月,每月租金18,000元;99年租金4 個月,每 月租金16,000元;99年5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共20個 月,每月租金16,000元,合計上開95年3 月7 日至100 年12 月31日租賃期間,租金收益為126 萬元,其中原告已各收取 148,090 元,原告尚未取得之其餘租金收益,應就上開租金 收益總額126 萬,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5分之6 計算,扣除 上開已收取之金額後,請求被告再各給付原告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租賃期間、租金收益總額、及租金收益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均不爭執,但希望以匯款方式支付,如原 告不同意,請求法院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兩造繼承,被告將系爭房屋租予吳彩鳳 ,自95年3 月7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租金收益為 126 萬元,扣除原告已各收取148,090 元,原告尚未取得之 其餘租金收益,按應繼分比例25分之6 計算,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各15萬元之事實,被告亦表示同意以上開租賃期間、租 金收益、應繼分比例為基礎,計算原告可得收取之租金收益 (卷123 頁至126 頁、149 頁至151 頁),並對於上開計算
結果後之金額,即原告各請求支付之15萬元,無爭執,但對 於給付方式(如交付現金或匯款)難以達成共識。本院衡酌 兩造既已明確表達關於上開租賃期間衍生之收益分配,有一 致共識,而其餘繼承人林安雄、林恭正亦無不同意之情事, 其中繼承人林安雄曾表達:為了社會祥和,與無謂的紛爭, 建議法官是否可將目前房屋租金,由兩人平分,法官判誰勝 誰負,誰對誰錯,都沒有意義,也解決不了兩兄弟的問題… 等語(卷121 頁),故認為各繼承人對於上開房屋所生之孳 息即上開租金收益,既有相一致之收益分配共識,而能解決 具體特定期間所生之租金收益分配爭議,使得兩造關係趨向 於和睦,並利益於兩造日後理性對話之思維。因此,以上開 兩造協議達成之租賃期間、租金收益、應繼分比例為基礎, 計算原告可得收取之租金收益,並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各 已收取租金收益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