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175號
CCEV,100,潮簡,175,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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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月梅
訴訟代理人 吳嘉恩
原   告 陳金春
訴訟代理人 劉誠文
被   告 陳招賢
      陳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永謀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範圍應容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設施或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被告陳永謀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 ○○段173 地號土地,嗣於訴訟中經本院闡明而知悉該地號 土地為被告陳永謀與他人共有,乃以言詞追加其餘共有人陳 招賢、陳雅敏為被告。原告係主張就系爭新開段173 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該土地之全體所有權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他共 有人陳招賢陳雅敏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173-2 地號土地( 下稱173-2 號)為原告陳月梅所有;毗鄰西側同段173-3 地 號土地(下稱173-3 號)為原告陳金春所有,均與公路並無 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其中北側與被告所有同段173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該三筆土地中間間隔有兩造共 有之同段173-1 地號土地。原告陳月梅所有173-2 號、原告 陳金春所有173-3 號之土地,與173-1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皆係於民國91年間分割自兩造共同繼承之原新開 段173 地號土地,分割時被告要求173-1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



用地,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側原來連外道路則供原告土 地通行,惟被告嗣後隨意更改連外道路並設置圍籬大門後上 鎖,阻礙原告出入173-2 號、173-3 號土地,為免被告再任 意更改連外道路,爰請求確認原告就依系爭土地西側經界線 向東延伸面寬4 公尺範圍即附圖一即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100 年11月28日屏枋地二字第1000006469函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8 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以接產業道路。系爭173-2 號、173-3 號土 地現況未種植任何作物,為利車輛及挖土機等機具進出之順 利及安全,故通行寬度需求為4 公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編號A部分面積298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 容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設施或行 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主張如附圖二即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0日 屏枋地二字第1000005760函負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等部分為原告可 通行方案並不適當,因該方案須通行他人土地後,再經過寬 約5 至6 公尺、深約3 公尺之大排水溝,再經由屏東縣農田 水利會所有土地後始可到達被告主張之產業道路,而該大排 水溝管理權限應屬於屏東縣農田水利會,如在該排水溝上加 蓋水泥板須經屏東縣農田水利會同意,原告不同意此通行方 式。
三、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173-2 號、173-3 號、與同段173-1 地號土地 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在91年間經法院判決(案號被告已忘 記而未保留判決書)分割自原新開段173 地號土地,惟被告 取得之系爭土地即分割後新開段173 地號土地亦屬袋地,並 未有直接外通對外道路。被告係利用系爭土地北邊一條碎石 子路即如附圖二所示虛線位置所圍之碎石路對外通行,惟該 碎石路係坐落在他人所有同段175-3 地號土地上,在該地地 主閒置情況下,被告才利用此閒置不用之土地對外通行,是 以兩造土地在未分割以前即「均屬袋地」,並非是因為分割 而使原告所有173-2 號、173-3 號土地成為袋地,故本件並 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倘認係因分割致成為袋地, 惟分割增加之173-1 地號土地在當時分割時,即是為了作為 原告分配取得173-2 號、173-3 號土地時,對外通行使用之 「路地」,原告藉由此173-1 地號土地,配合其旁之水利用 地,均可對外通行無阻,如今捨此不為,反而要求在分配予 被告之系爭土地上另闢新路,有違分割共有物當時所為之分



割主張,基此,原告先前已有分割共有物之行為而劃出一條 通行道路出來(173-1 地號土地),顯然已有不欲行使民法 第789 條之權利意思(即不願通行分配予被告之系爭土地) ,則如今再予主張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已生失權效果,本件 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並非僅得通行分割後 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亦屬袋地,故應由兩造各自尋覓「 造成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之通行道路才是。
㈡而位於原告陳月梅所有173-2 號土地之東南側有一產業道路 ,該產業道路可連接至外面之重要鄉道,原告由173-2 號土 地之東南側再通行旁邊水利地即可就近、便利到達該產業道 路,此一通行方式雖然會經過排水溝,但當地居民都是在排 水溝上架設水泥板通行,原告亦可在排水溝上加蓋水泥板後 通行。又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自兩造共有作為道路之173- 1 地號土地至該173-2 號土地東南方之產業道路之距離,僅 有約58公尺左右之長度即可到達(4 公尺寬,面積共為232 平方公尺),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除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外,須再利用他人之土地(如175-3 地號)以達對外通 行,且單單就通行系爭土地部分,其距離長達92公尺之遠, 通行面積則達298 平方公尺,故原告上開通行方案,並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由173- 2號土地東南方 向通行至東南方之產業道路,才是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 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 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4日屏枋 地一字第1000001365函覆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 片在卷可參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100 年10月20日屏枋地二字第1000005760函覆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及100 年11月28日屏枋地二字第1000006469 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 頁、 第6 至7 頁、第23至41頁、第46至52頁、第55至58頁、第 126 至129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63 至164 頁)。 ㈠原告陳月梅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173-2 地號土地, 及原告陳金春所有相鄰西側同段173-3 地號土地與公路現況 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現況雜草叢生未種植任何作物 ,上述二筆土地之北側與兩造共有173 之1 地號相鄰,173 之1 地號北側與被告所有同段173 地號土地相鄰,173 地號 土地現況為被告陳永謀使用種植有蓮霧樹及芒果樹等作物, 173-2 地號與173-3 地號土地南面為未登錄土地,173 之3 地號土地西面緊鄰同段172 地號土地、173 之2 地號東側緊



鄰同段492地號土地。
㈡原告陳月梅所有173-2 號、原告陳金春所有173-3 號之土地 ,與兩造共有173-1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皆係於 91年間分割自兩造共同繼承之原新開段173 地號土地,分割 時173-1 地號土地原預定作道路用地,現況為被告陳永謀使 用種植芒果樹作物。
㈢附圖二所示173 地號土地上之碎石路為被告陳永謀鋪設可對 外通行連接西北側產業道路供被告陳永謀對外聯絡之用。五、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再按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 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 ,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 ,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 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 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 判決可供參考。
六、經查:原告所有173-2 、173-3 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而兩造 共有同段173 之1 地號土地91年分割時原預定做為道路用地 ,然該三筆土地現況無道路可對外聯絡,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上述,是以原告雖有共有173-1 地號土地可為道路之 用,以該土地實際上亦為被告陳永謀耕作使用中且為袋地並 無道路,則原告現況無法利用該173-1 地號對外通行,參照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之原告祇須 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 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 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故被告之系爭土地實際上原亦 為袋地,但原告主張需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未登記土地及同 段175-3 地號再與外之公路聯絡,而被告對原告可否利用其 等共有系爭土地通行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故原 告等人如無提起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訴以確認可通行土地 範圍,顯無法解決渠等所有土地之通行障礙,故其提起確認 之訴,依法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七、承上,而原告既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之利益,則兩造各自 提出方案何者屬於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為本件應予探究者 :
㈠關於原告主張之附圖一不論採用方案一或二,其均是利用系



爭土地通行連接未登記土地及同段175-3 地號部分土地,即 可達該西北側之對外道路,原告之通行均屬便利,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且如採用方案一所需 損害鄰地之面積為289 平方公尺,採用方案二之通行面積為 186 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二方案之差異僅在使用系爭土地 上範圍面寬與面積之多與少,但對系爭土地並無因原告通行 導致系爭土地被切割成三塊之分裂情狀。
㈡而被告抗辯位於原告陳月梅所有173-2 號土地之東南側有一 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可連接至外面之重要鄉道,原告由17 3-2 號土地之東南側再通行旁邊水利地即可就近、便利到達 該產業道路,此一通行方式雖需由排水溝,但當地居民都均 利用在排水溝上架設水泥板方式通行,原告亦可在排水溝上 加蓋水泥板後通行,又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自兩造共有作 為道路之173- 1地號土地至該173-2 號土地東南方之產業道 路之距離,僅有約58公尺左右之長度即可到達,為4 公尺寬 ,利用鄰地面積共計232 平方公尺云云,雖據被告提出現況 照片為證(分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72 至174 頁),而 該現況照片所顯示被告抗辯可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經本院 於100 年9 月26日再次勘驗現場時駕車實地勘驗結果,自附 圖二所標示碎石路與外圍之馬路相接起往屏東之西南方向行 駛約100 公尺均無入口可與被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84頁) 所謂東南方之產業道路相通,再往前行駛相距前揭碎石路約 150 公尺處有一柏油產業道路之入口,本院進入該產業道路 行駛蜿蜒環繞農地至該道路底端則是與他人芒果樹園相接, 其間均未見到被告所稱之產業道路或大排水溝,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顯見被告所稱之東南方產 業道路實質上並非直接對外聯絡之道路,乃是需藉由本院卷 內第172 至173 頁照片所示橋樑一端連接他人土地後再與其 他產業道路連接對外聯絡,另一端則是連接被告所稱之產業 道路,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記載可參,是以被告抗辯之通 行方案,實際上其雖可連接該柏油路面產業道路,然該道路 對外之實際聯絡則是如前述先接到該橋樑後,嗣經由橋樑一 端連接他人土地後,再度與其他產業道路連接對外聯絡情況 ,與原告主張附圖一不論方案一或二相較,是更迂曲之通行 方式至明;且如採用方案二之通行方案,其將導致被需土地 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e 、f 部分所坐落之未登記土 地,及編號g 部分所坐落之同段183-2 地號土地均因前述通 行道路存在經過而割裂成三塊之情狀,影響鄰地之完整利用 至大,對鄰地之利用損害不可謂小。
㈢承上所述,被告抗辯採用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c 、d 、



e 、f 、g 、h 等部分為原告可通行方案本院認並不適當, 難認屬於損害鄰地最少之方式,應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之西側與鄰地經界線相鄰位置為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法。八、又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一是否可採,或是附圖一方案二方 式為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法?經查,原告所有2 筆土地現況均 無使用,原告稱未來擬以農作耕作之用途,原告雖主張因需 要利用農用耕耘機進入翻土故通行應為面寬4 公尺之範圍才 符需要,並提出農用機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69至73頁), 然可以用作翻土耕耘之農用機並非僅限原告陳報之機具,衡 之屏東縣之鄉村地區農業使用機具不論是耕耘機或中耕管理 機或中耕除草翻土機寬度約在200 公分範圍內,一般道路面 寬2.5 公尺已足敷各式農用機具進入通行之需要,此有耕耘 機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至189 頁),是以原告主 張通行面寬本院認應以2.5 公尺寬為通行必要,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又原告主張需利用農具機械進入故有開設道路通行 之必要,亦屬可採,又為免將來仍遭被告妨害通行故請求被 告應容認及不得設置或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本院審酌原告陳 報兩造原是利用附圖二之碎石路通行,然該碎石路與系爭土 地之路口處現設有大門,故原告才無法進入渠等土地,亦經 本院勘驗現場確有該大門架設其上,故原告之顧慮應非虛詞 ,而可採信,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編號A部 分面積298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並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設施或行為,本院認於附圖一方案二所 示編號C 部分面積186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被告應容認原 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設施或行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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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