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373號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汪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街173巷12號「大時代 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105號4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自 99年3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8,404元, 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規 約、存證信函、管理費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臺中市南區區 公所函、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定繳納所欠
之前述管理費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