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19號
KSDM,106,簡,71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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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足見 戒毒意志不堅,應再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 ,雖有治安顧慮,但未侵害他人,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 ,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被 告 吳南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3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9月23日,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南慶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 伊有吃感冒藥及胃潰瘍的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9月23 日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之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雖以曾服用感冒藥及胃潰 瘍藥物置辯,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 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 ,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經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 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內可能 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為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 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依 個案而異,有該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可 資參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病歷及給藥 明細,其所服用之藥物係105年11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 12月12日及106年1月9 日所開立,與本件採尿時間已有未符 ,況經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網站之健保用藥品項 查詢結果,其服用之藥物均不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 成分,此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9 紙在卷足憑,則依前開函釋 意旨,被告並無因服用藥物,致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可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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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