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2號
被 告 鄭慶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鄭慶豐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20時50分許,乘坐友人毛中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9-3180號自小客貨車,於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成功路交叉口時,因有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告發 ,詎鄭慶豐明知員警黃益全及黃順達係執行依法告發並將舉 發單交由毛中心簽名之公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 強暴手段將舉發單及原子筆搶下,並將舉發單藏放於衣內, 且將員警私人所有之原子筆折斷丟棄於地上(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毛中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 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予尊重, 以利國家法制之運行,竟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其並 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且其妨害公務之情節尚非嚴重,危害尚輕,犯後復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案偵查過程及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之流弊, 反難使其悛悔改過,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 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