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1號
被 告 張文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榮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榮住居於臺中市○里區○○路306號,與在 同市○區○○路302號經營輪胎行之黃惠宗為鄰居,其於民 國100年7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三豐路逆向 往南方向行駛,適黃惠宗亦自臺中市○里區○○路302號前 之人行道上騎乘車牌號碼XM8-05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駛入 三豐路並往北方向行駛,黃惠宗所騎乘之機車旋即與張文榮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兩人因對事故肇責發生爭執乃生 口角,張文榮遂對黃惠宗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出手毆打黃惠宗之臉部一拳,而致黃惠宗受有下嘴唇 挫傷及內側破皮之傷害。
二、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 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上開出拳毆打黃惠宗臉部一拳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榮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並經告訴人黃惠宗指 訴明確,核與證人黃進益、陳雪霞於偵查中所證述見聞出拳 之傷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黃惠宗受傷 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文榮所為毆打告訴人黃惠宗臉 部一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文榮傷害他人之犯行 ,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張文榮雖另提出陳述書表示:伊於車禍發生時確有跌倒在地 而受傷,告訴人黃惠宗咄咄逼人並指責伊逆向騎車且未基於 道義詢問伊有無受傷,因而一時氣憤出手毆打黃惠宗之臉部 一拳等語,尚無從據為被告張文榮免責之認定。爰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為28年出生,年歲已高,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因車禍事 故始行揮拳傷人,兼衡雙方發生衝突之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