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1年度,2號
SDEM,101,沙簡,2,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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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號
被   告 林玉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6479號、第2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萍於民國100年9月3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206號江銀發所經營之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向江銀發租用車 牌號碼3GS-8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1日,約定租金為新台幣 400元,並應於次日即100年9月4日9時50分返還。詎其取得 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 迄至100年11月25日7時許,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上揭機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180號前,遂於該處埋伏並於 林玉萍欲騎乘上揭機車時,當場逮捕林玉萍,因而查獲。案 經江銀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銀發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出租 約定切結書影本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 低,雖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然其侵占上揭機車之時間長達2月餘,該 機車之價值亦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惟其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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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