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1年度,13號
SDEM,101,沙簡,13,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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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3號
被   告 梅麗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麗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梅麗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梅麗莎)前於民國9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8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日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 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之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2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9月、6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甫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二、詎梅麗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3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156巷9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10 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5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查獲員警承 認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後經 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麗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100C040號、實驗編號: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 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 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 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 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 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 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梅麗沙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0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 因被告於92年間之強制戒治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0年3月9日某時再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梅麗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惟當時員警並無具體事證 得以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員供出其犯行,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高,雖其有多項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 害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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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