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智簡附民字第1號
被 告 林柏浚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沙智簡字第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1年度沙智簡字第3號),前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45號 ),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以101年度沙智簡字第3號 判決在案,原告於101年1月9日始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上開規定未合,原告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 訴,自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