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智簡字,101年度,3號
SDEM,101,沙智簡,3,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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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智簡字第3號
被   告 林柏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浚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運動帽110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 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 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被告自承係以每頂新臺幣 (下同)60元之低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販入,再以每頂 100元之售價擺攤陳列出售,而扣案之帽子上均有各該知名 廠商之之商標,如非仿冒品,絕無可能以如此之低價販售, 足認被告應可知悉所販賣有「NY」、「NIKE」、「adidas」 及「puma」商標之扣案帽子,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被告核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客觀上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設計、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 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因而造成商 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 的在內。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



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 品數量、價值及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帽子110頂, 均屬商標法第83條所示犯前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345號
被 告 林柏浚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清水區○○○路12之4號
居臺中市○○區○○路174之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浚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如附件所示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專用期間 內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 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其 向不詳之人購買之帽子等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 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19日起,在設於臺中市○○區○ ○路30號(臺中港魚市場旁)擺攤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品(各項仿冒商品名稱、數量、販售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100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禮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100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2份、 100年7月29日鑑定報告書1份、鑑別委任狀3份、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月5日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 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上開 仿冒商品扣案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帽子,並 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係擺攤銷售,因謀 生困難而犯罪,且已坦承上開犯行等情,判處有期徒刑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販售價格 │
├──┼─────────────┼───┼─────┤
│ 1 │仿冒NY商標帽子 │30頂 │100元 │
├──┼─────────────┼───┼─────┤
│ 2 │仿冒NIKE商標帽子 │31頂 │100元 │
├──┼─────────────┼───┼─────┤
│ 3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22頂 │100元 │
├──┼─────────────┼───┼─────┤
│ 4 │仿冒puma商標帽子 │27頂 │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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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