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7號
被 告 顏高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高信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高信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93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月14日至101年1月13日), 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悟,於100年12月23日9時 至9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外埔區之「新城公園」飲用米酒 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 畢後駕駛車牌號碼6V-696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及文化路交叉路口 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能力及反應力均降低,不 慎撞擊亦行經該處由吳國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YX-211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吳國根人車倒地,並受有膝蓋及臉部擦傷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顏高信安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高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國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 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並有無故 轉彎至對向車道及於員警詢問時有言語含糊不清等情事,且 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 ,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 由1001至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 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中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顏高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00年1月14日至101年1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悟 ,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濃 度非低,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且至他 人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