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3號
被 告 林福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見於民國100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間 ,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小吃部內飲用米酒加含有酒精之保力達 飲料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9-132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36號前時 ,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 撞擊停放該處路旁陳智菁所有之車牌號碼4421-TX號自用小 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林福見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智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被告既於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寬 敞道路,無故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且於員警詢問過程中有 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事,顯見 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已因酒精影響而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12月2日生效,該條文將 原規定之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林福見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 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之危
害性,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濃度非低,並 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危害非深,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