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1283號
TYEV,99,桃簡,1283,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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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蔡煌松
被 上訴 人 李鈺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寄存上訴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而於同年月 21日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經計算後,應至100 年2 月14 日即已屆滿(已扣除在途期間),而上訴人遲至100 年12月 1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已逾上訴期 間,揆諸首開法條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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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