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888號
TYEV,100,桃簡,888,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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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88號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訴訟代理人 吳雲光
      蔡定良
法定代理人 邱建智
複 代理 人 劉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1 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建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每次送貨 送貨單所載明之規格、數量,經確認簽收後,被告公司應自 請款日起算以45天期票付款。詎原告依約送貨至被告公司指 定工地後,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99年9 月份之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223,136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間係以訴外人胡國興即建 營企業社名義向原告訂購總貨款為211,155 元(下稱系爭貨 款)、強度為3000PSI 之純水泥砂漿(下稱系爭砂漿),且 該系爭砂漿有瑕疵云云,然系爭合約簽訂後,其相關之排貨 、出貨、請款、付款等均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出面接洽,被告 公司99年6 月份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為258,946 元 (含本件之系爭貨款),亦係由被告公司以支票付款,原告 未曾與胡國興或訴外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 之員工聯繫,原告遲至99年10月20日至現場會勘時,才得知 被告公司通知之系爭砂漿送貨地點,非被告公司工地,被告 公司空言辯稱伊非系爭砂漿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云云,委無可 採。再者,原告99年6 月份所送交之系爭砂漿,均係依合約 與法令之要求配送,佐以被告公司寄發予祥皓公司之桃園郵 局第1679號存證信函內明確載明,祥皓公司主張水泥強度不 足部分,係「工程有設計不當(使用砂漿)與施工品質不良 (未作整體粉光)所致」等語,足證系爭砂漿並無任何瑕疵 可指。為此,爰依買賣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胡國興與被告間無合作關係,乃於99年6 月間 ,委託被告公司以胡興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砂漿,供其施 作祥皓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36旁之廠房水泥地板鋪 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公司遂以胡興國名義向原告 訂購系爭砂漿,並依胡興國之指示,請原告將系爭砂漿送至 祥皓公司之所在工地,足見系爭砂漿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係原 告與胡興國,而與被告公司無涉。惟因系爭砂漿有強度不足 之瑕疵,胡國興及祥皓公司均拒絕清償給付貨款,被告公司 為平息紛爭遂交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然系爭砂漿買賣關係之 當事人既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前揭清償自未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貨款,且系爭 砂漿有強度不足之瑕疵,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211, 155元。經以被告公司所有之前揭債權與原告請 求給付之223,136 元抵銷後,被告公司僅需給付11,981元予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9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 邱建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同年9 月運送總價款為223, 136 元之預拌混凝土至被告公司指定地點,且為被告公司所 受領,迄今尚未給付223,136 元之貨款等情,業據原告陳述 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訂貨合約補充 條款、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資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33,136 元之貨款,應屬有據。四、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9年6 月份運送總價款為211,155 元之 系爭砂漿,有強度不足之瑕疵,且其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並非 被告公司,原告受領被告公司給付之系爭貨款,核屬不當得 利,爰依不當得利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223,136 元貨款抵銷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 本件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厥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為買賣 系爭砂漿之當事人?㈡系爭砂漿有無瑕疵?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買賣系爭砂漿之當事人?
⒈證人胡國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祥皓公司指定要原 告的水泥,伊知道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合約,所以委託被告 公司幫伊叫貨,之後再把錢付給被告公司。伊是小廠,原告 與伊沒有契約,送貨地點是伊電話中跟被告公司說,由被告 公司送過去。伊沒有跟原告接洽過,連叫貨都沒有,因為量 太少了,要好幾個月才會叫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 面至第108 頁),可見胡興國係因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 ,無法向原告購買系爭砂漿,故改向與原告有合約關係之被



告公司訂購。胡國興既因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無法以自己 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砂漿,則被告辯稱其於訂購系爭砂漿時 ,已表明被告公司為胡興國之代理人,而以胡國興之名義向 原告訂購系爭砂漿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再者,原告公司所出具99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0之預拌混凝 土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均為被告公司,且99年6 月30日3紙 統一發票上買受人之記載亦為被告公司,除此之外並無任何 被告公司為胡興國代理人或胡興國為買受人之記載,有預拌 混凝土送貨單10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電子計算 統一發票3 紙(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資料附卷可憑 。而被告公司嗣後亦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總金額為25萬8, 946 元之支票支付99年6 月份之總貨款(含系爭貨款)等情 ,亦有收款通知單所附之發票1 紙(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 頁)可憑。按被告公司以經營建材為專業,具有相當之社會 交易經驗,果系爭砂漿係以胡興國名義訂購,則被告公司於 原告請求系爭砂漿之貨款時,理應表明其非系爭砂漿貨款之 債務人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以被告公 司為客戶名義開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均 無異議,且於收受原告公司以其為債務人之99年6 月份請款 單據(含系爭貨款)時,均如期依約付款,被告公司此等行 徑,實難使任何人認知被告公司就系爭砂漿之買賣,僅係胡 興國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而非系爭砂漿買賣合約之當事 人。況被告公司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胡興國有何授與代理權 予被告公司之事實,是系爭砂漿之買賣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公司之間乙節,堪予認定。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系爭 貨款,係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被告以原告受有不當得利 ,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貨款云云,難為憑採。 ㈡系爭砂漿有無瑕疵?
證人胡國興於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知道純水泥砂漿不用混凝 土且不加鋼筋容易造成龜裂與凸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核與原告主張純水泥砂漿如欲施作鋪面工程,需添加預 拌混凝土,蓋透過預拌混凝土中的石頭,才得以達成純水泥 砂漿預定之強度等情相符,此等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 純水泥砂漿如未添加預拌混凝土,而逕施作於鋪面工程,將 無法達成純水泥砂漿預定強度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證人胡 國興復證稱:那天叫的料都是純水泥砂漿,系爭砂漿送到工 地後,伊就直接拿來用,沒有再作其他加工等語,足見胡興 國於施作水泥地板之鋪面工程時,並未依純水泥砂漿使用方 法,添加預拌混泥土,其工程施作方法上已不符規定而有瑕 疵。復觀之被告公司於存證信函中記載「至於貴公司主張採



取水泥地板破壞性鑽心試體體送驗,經抗壓強度檢驗,發現 混凝土強度僅為151 至160kgf/cm2間,此部分應係99年6 月 8 日、99年6 月10日進行之工程有設計不當(使用砂漿)與 施工品質不良(未做整體粉光)所致」等情,有桃園郵局第 1679號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可見被告公司亦知悉其所指系爭砂漿強度不足問題之 產生,實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錯誤所致,而系爭砂漿本 身無涉。被告公司臨訟始更異前詞,改稱系爭砂漿本身有強 度不足之瑕疵,並請求以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云云 ,誠無足採。
㈢承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非系爭砂漿買賣之當 事人,以及系爭系爭砂漿有何瑕疵存在,則被告依不當得利 或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砂漿 貨款,為無理由,被告據此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洵非可取。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3,13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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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