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862 號
原 告 呂振明
被 告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99年度審附民字第25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1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萬1,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以言 詞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金額 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經由拍賣購得位於桃園縣 八德市○○路1120巷6 號,原屬被告所有之法拍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於98年12月2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料被告 竟於99年2 月27日將系爭房屋的窗戶拆下後,並於原裝設窗 戶位置上放置無窗框之單片玻璃,致該窗戶無法遮風避雨, 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雖已於100年3月15日將原 本具有鋁窗窗框之窗戶重新安裝回原位,惟仍造成原告長達 1 年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雖然確實有將原有的窗戶拆除並搬走,但該窗 戶是伊於裝潢時自行購買,而在搬離系爭房屋時伊雖將該窗 戶搬走,但已將裝潢前之窗戶放置於窗框上;惟因有部分舊 窗戶已破損始以玻璃代之,該窗戶還是有玻璃,並非徒有窗 稜而無玻璃,故並非無法遮風避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於98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 於系爭房屋遭拍賣後擅自將原有之窗戶拆下搬走,直至100 年3 月15日始將原本窗戶裝回原位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
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因被告將原有具有鋁窗窗框之窗戶搬走,並改以無 窗框之玻璃充當窗戶,致無法發揮遮風避雨之功能,並造成 原告長達1 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尚未達於無法使用之程度: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將窗戶拆除,並放置無窗框之玻 璃於原處,致使系爭房屋無法發揮遮風避雨之效用,造成原 告無法使用等語,此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易字第17 34號毀損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19張為證,惟遭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辭置辯。查細稽上開照片可知,被告所更換之玻 璃窗戶,可封閉窗戶達隔絕風雨之用,故縱使被告有更換窗 戶之舉,仍不至於造成系爭房屋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故原 告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長達1 年無法使用,故造成伊受有 損害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之窗戶並未達於無法遮風避雨之功 能,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1 年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因 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情,即非 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 萬100 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