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葉泮水
複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邱郭葱
許文通
訴訟代理人 許葉阿玉
被 告 許耀宗
被 告 楊來發
被 告 楊阿炳
楊添丁
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邱郭葱、許文通、楊來 發各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古亭小段47-4地號土 地上之墳墓遷移、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具狀到院,追加被告許耀宗為被告,請求其將坐 落上開地號之許氏墳墓遷移拆除,並追加楊阿炳、楊添丁、 楊秀英為被告,請求其將坐落上開地號之楊氏墳墓遷移拆除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桃園縣大園鄉○○○段古 亭小段4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6年7 月 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上墳墓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且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並聲明:㈠被告邱郭葱 、許文通、楊來發、許耀宗、楊阿炳、楊添丁、楊秀英各應 將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古亭小段47-4地號土地上之 墳墓遷移、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
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 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 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 ,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 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 事人適格。依此,就公同共有物涉訟,應由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 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 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 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 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 適格。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 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楊氏、許氏、 邱氏墳墓,依上所述,應以上開各墳墓之繼承人全體為被 告,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上楊氏、許氏、邱氏各家族 所共有之墳墓相片共5 張,其中邱氏墳墓墓碑上記載「顯 考妣邱公媽家樹傳下佳..、世代子孫奉祀」、許氏墳墓墓 碑上記載「妣爽娘許媽林氏、三大房子孫奉祀」等字句,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等人各墓中所葬者為何人,被 告許文通稱:許氏墳墓所葬者為許林爽,為伊祖母等語、 被告楊來發稱:楊氏墳墓所葬者為伊祖父母楊欽、楊王乃 、伊父親楊天順、伊母親楊張三妹,另葬有楊水佳及其子 楊壽全,還有楊茂、楊許葱、楊清潾等語,被告等人並稱 :邱氏墳墓所葬者可能有邱郭葱之夫邱妹鄙、還葬有其他 人等語。對照原告於訴訟中始提出之部分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可知,許氏墳墓所葬者為許林爽,其繼承人除被告 許文通、許耀宗外,至少尚應有許玉枝、許玉英等人,及 許林爽之長女許氏葉、次女許氏治之後代繼承人等人;楊 氏墳墓所葬者為楊欽、楊王乃、楊天順、楊張三妹、楊水 佳、楊壽全、楊茂、楊許葱、楊清潾等人,上開被葬者之 繼承人除被告楊來發、楊阿炳、楊添丁、楊秀英外,至少 還有楊阿桃,及楊壽全之全體繼承人等人。邱氏墳墓所葬 者為之全體,其繼承人除被告邱郭葱外,尚有其他繼承人 ,此部分原告迄今仍未查明其派下子孫。故系爭墳墓分別 為許林爽;楊欽、楊王乃、楊天順、楊張三妹、楊水佳、 楊壽全、楊茂、楊許葱、楊清潾等人;邱妹鄙之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準此,原告即應以上開墳墓被葬者之全體 繼承人為本件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顯然原告未 查明真正的派下子孫,即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列名被告,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復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有最高法院著 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憑。爰不再另定言詞辯論期日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