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9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葉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297 元,及自民國8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零 793 元,及自8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沈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于中興(已歿)、被告劉沈香前於81年 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正、附卡 使用,依約于中興與被告劉沈香得各持信用卡正卡及附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該信用卡之正、附卡債務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月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予原告。詎于中興及被告劉沈香未依約繳款,至86年5 月 4 日止,尚積欠原告20萬零793 元未清償(均為附卡消費 款)。茲因于中興已於83年12月1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于中 興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零79 3 元,及自8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劉沈香於85年 10月7 日、85年12月5 日、86年5 月5 日各繳納1 萬6,24
7 元、1 萬4,583 元、7 萬9,902 元之繳款行為相對減少 被告所繼承之債務,無論清償本金及利息均有承認之效力 ,被告辯稱繳款與承認全部債務無關,顯無理由。 ⒉被告又辯稱上開信用卡款項非被告所繳納,惟信用卡款項 由本人或其他經本人授權之人繳納為常態,由無關之第三 人繳納為變態,原告自無庸就信用卡款項由被告或其他經 被告授權之人繳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就主張信用卡款項 非被告或其他經被告授權之人所繳納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⒊被告劉沈香雖辯稱其未申用系爭信用卡,惟信用卡申請書 徵信欄位亦已載明「申、附申親簽無誤」,並附上正、附 卡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且由經辦呂淑蓮蓋章切結,被告劉 沈香否認於申請書簽名,應負證明之責。又依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調閱之資料顯示,被告劉沈香出入境資料亦與 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中被告於境外消費之時間相 符。是本件信用卡附卡確為被告劉沈香所申請,消費款亦 為被告劉沈香所消費,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⒋被繼承人即正卡持卡人于中興於83年12月15日死亡時,持 卡人之清償能力自產生重大之變動,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 于中興已過世,導致原告無法即時管制附卡使用,自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于中興死亡後所產生之附卡消費款 ,被告于子正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被告劉沈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所為聲明、陳述略以:伊從來沒有還款,也沒有幫于中興 還款,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章部分不是伊簽的, 伊不記得有沒有持卡消費,也從來沒繳過卡費。(二)被告于子正則辯稱:
⒈姑不論于子興死亡時欠款金額為何,然自83年12月15日繼 承開始日起算,迄今已逾16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⒉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中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 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則于中興死亡後,附卡持卡人持卡消費所生債務,因連 帶義務人死亡,權利能力消滅,自應由被告劉沈香自行負 責。蓋于中興之繼承人對于中興所負債務,應以繼承開始 時為準,倘繼承開始時無積欠債務,則附卡持卡人於正卡 持卡人死亡後持卡消費所生債務,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 圍之列。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于中興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正卡使用,並
積欠消費款20萬零793 元及利息,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 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劉沈香既否認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上簽名之真正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由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既經承辦人員註記「附 卡申請人親簽無誤」,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附卡申請 人資料」亦填載被告劉沈香個人私密資料等情,應堪認被 告劉沈香確實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次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 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不記得有無持卡消費云 云。然依原告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系爭信用卡於83年11 月7 日至84年7 月28日止,有在香港消費數筆,且被告劉 沈香出入境資料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中被告 於境外消費之時間相符,有被告劉沈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揭情節,參以信用卡申 請後發予申請人使用應屬常態,劉沈香上開不記憶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附卡係 被告劉沈香本人所申用,應可認為真實。
(二)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 、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如債務人 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應由債 權人就時效中斷事由為舉證,方為適法。本件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之約定,原告就系爭 信用卡所生各期債權至遲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已可請求。而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自承本件所主張之信用卡消費帳款自
85 年4月26日即得對被告請求,然原告於100 年5 月1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在卷可考,是 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原告於85年5 月20日前已可請求之債 權之請求權應已消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5年10月7 日、 85 年12 月5 日、86年5 月5 日各有1 萬6,247 元、1 萬 4,583 元、7 萬9,902 元之繳款紀錄,並執此繳款紀錄為 由,認被告於斯時已承認債務,故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均否認上開繳款為其所繳納,而原 告就此繳款除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為證外,並 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上開繳款確為被告所為。而原 告固主張:于中興及被告劉沈香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數年 ,消費帳款之帳單均寄送至指定送達之地址,並經陸續繳 款等語,惟被告劉沈香否認其有收受或繳納上開信用卡帳 單;而被告于子正亦主張其於85、86年當時,大半時間均 在美國,未曾收受信用卡帳單或繳款,並提出入出國證明 書、美國駕照、護照等件為證。是原告既無法證明85年10 月7 日、85年12月5 日、86年5 月5 日各有1 萬6,247 元 、1 萬4,583 元、7 萬9,902 元之繳款為被告或被告授權 之人所為,自無法逕認係被告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為承認,故原告就85年5 月20 日前已發生之本件債權請求權未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非 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零793 元,及自8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上 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