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1229號
TYEV,100,桃簡,122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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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陳淑美
      謝怡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陸淑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陸淑貴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謝陸淑貴謝怡苓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以言詞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謝陸淑貴謝怡苓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經 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應屬聲明金額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怡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7日起至95年3 月17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為10萬、20萬及15 萬元之本票(票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本票3 紙)用以擔保兩造間之借款,未料被告於上開借款清 償日到期後僅返還10萬元即拒不返還,原告履經催討無著,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及票據法第121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謝陸淑貴謝怡苓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二、被告謝怡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謝陸淑貴則以:伊確實有開 立系爭本票,也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但是伊目前沒有錢, 希望原告能夠讓伊分期付款;另被告謝怡苓於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係伊所簽,印章也是伊所蓋,與被告謝怡苓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陸淑貴目前尚積欠伊共35萬元之借款,並曾 開立系爭本票3 紙用以擔保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影本3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謝怡苓亦應負發票責任,則為被告謝陸淑貴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 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 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並有65年度7 月6 日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 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怡苓亦於系爭本票3 紙上簽名、蓋 印故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惟遭被告謝陸淑貴所否認, 並辯稱:謝怡苓之印章是伊所蓋,簽名亦係伊所簽名,謝怡 苓並不知情等語,是以系爭本票3 紙上被告謝怡苓之姓名是 否係真正即生疑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並 未親眼看見謝怡苓之簽名係由何人所簽等語,亦無提出相關 證據佐證被告謝怡苓確有於系爭本票3 紙上簽名乙節,故系 爭本票3 紙上被告謝怡苓之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即非無疑。 另經本院當庭履勘系爭本票3 紙,發票欄上謝怡苓陸淑貴 (即謝陸淑貴之原名)之簽名不僅筆跡粗細完全相同,字跡 亦極為相似;況倘系爭本票3 紙係交由不同人逐一蓋章、簽 名,按理簽名位置應會呈現高低不一、文字間隔、空隙不同 之情形,然本件系爭本票3 紙上之簽名不僅字跡大小相同、 間隔一致、排列井然有序且蓋印位置均相互對齊,顯非出於 不同人之手,足證被告謝陸淑貴所稱:系爭本票3 紙上之簽 名係伊所為,與被告謝怡苓無關等語,應堪採信。原告復無 法舉證被告謝怡苓有授權被告謝陸淑貴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故原告主張被告謝怡苓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乙節,尚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陸淑貴既自承仍有積欠上開消費借貸債務 ,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有理由,應與准許。至被告謝怡苓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證明 系爭本票3 紙上之簽名係由被告謝怡苓所簽,亦無法證明被 告謝怡苓有授權被告謝陸淑貴簽名,故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 表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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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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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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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93.09.27│94.05.27│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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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94.06.29│94.08.29│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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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95.03.17│95.03.27│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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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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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