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1219號
TYEV,100,桃簡,1219,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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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吳有傑
       劉伯俞
       邱筱雯
訴訟代理人  劉嵩祥
被   告  賴啟忠
兼法定代理人 賴炎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嵩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原告吳有傑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原告劉伯俞新臺幣貳佰元、原告邱筱雯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劉嵩祥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賴啟忠應給付 原告劉嵩祥新臺幣(下同)14萬2,111 元、原告吳有傑1,23 0 元、原告劉伯俞200 元、原告邱筱雯2,630 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賴炎聲應與被告賴啟忠連帶給付,上開 追加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賴啟忠間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發生 車禍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吳有傑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凌晨2 時7 分 許,駕駛載有原告劉伯俞邱筱雯之原告劉嵩祥所有車號73 98-VF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 ○路○ 段382 之1 號前,於停車等待紅燈期間,遭被告賴啟 忠駕駛車號4755-UT 號自小客車由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修復 後,原告劉嵩祥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2,111 元 (工資5 萬零350 元、零件4 萬1,761 元),且系爭車輛因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後價值減損5 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4 萬2,11 1元;又被告賴啟忠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吳有傑、劉 伯俞、邱筱雯受有損傷,因而分別支出醫藥費用1,230 元、 200 元、2,630 元。而被告賴炎聲為被告賴啟忠之法定代理



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劉嵩祥14萬2,111 元、原告吳有傑1,230 元、原告 劉伯俞200 元、原告邱筱雯2,630 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賴啟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賴啟忠行駛至事 故地點時,見前方車輛停止狀態,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 等情,亦據原告及證人歐陽雲鍇邱慧淑於警詢中供陳明確 ,且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被 告賴啟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被告賴啟忠於行為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前揭行 為致原告受損,已如前述,而被告賴炎聲為被告賴啟忠之法 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 而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金額如下:
(一)原告劉嵩祥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9 萬2, 111 元(工資5 萬零350 元、零件4 萬1,761 元),有匯 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7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 年1 月16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又7 個月,故原告劉嵩祥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 萬零 679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5 萬零350 元, 共計7 萬1,029 元,即為原告劉嵩祥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另原告劉嵩祥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價值 5 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有匯豐汽車出具汽車估 價證明書在卷為憑,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是原告劉嵩祥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1,029 元。(二)原告吳有傑劉伯俞邱筱雯部分:原告吳有傑劉伯俞邱筱雯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頸部、背部、胸壁挫 傷等傷害,並分別支出醫藥費用1,230 元、200 元、2,63 0 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敏盛綜 合醫院及民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衡 酌其所受傷勢,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是原告 吳有傑劉伯俞邱筱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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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簡字第12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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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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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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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萬1,761x0.369 │1萬5,410│4萬1,761-1萬5,410 │2萬6,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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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萬6,351x0.369x7/12│5,672 │2萬6,351-5,672 │2萬零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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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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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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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