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2309號
TPSV,90,台上,2309,200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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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 麗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
  法定代理人 魏 明 輝
  訴訟代理人 何 邦 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下稱中油探勘總處)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三三、四三三之一、四三七、六六三之三號土地,施設探油井坪,其中四三三號土地之一部分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租,伊即墾殖為柑橘果園(下稱系爭果園)。因中油探勘總處將井坪周圍三邊原有之水溝任意倒土填塞,使其喪失排水功能;加之設計施工不當,擅將井坪處原有之土壤全部挖掘運離,傾倒細砂再鋪上碎石,致井坪之滲透性大,全無水土保持功能;所設之排水溝,亦由於深度不足,使部分排水潛流而下造成系爭果園積水。中油探勘總處雖用水泥、石頭建造擋土牆及截水溝,惟多年疏於正確管理、維護,位於井坪下方之系爭果園仍長年遭受積水侵害,阻礙土壤空氣流通,造成柑橘樹生長不良或枯死,嚴重損害伊之權益。伊因系爭果園積水整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及柑橘樹生長不良或枯死所失利益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即應由中油探勘總處賠償等情,爰基於侵權行為及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求為命中油探勘總處給付伊三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中油探勘總處則以: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時,伊已支付對造上訴人甲○○○土地復舊費五十八萬元,約定由甲○○○自行復舊管理,嗣後如有災變事故,不再要求任何補償。甲○○○收回土地後並未復舊及做好排水設施,其因而受損,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況伊自七十一年起向甲○○○承租施設井坪部分之用地,已自七十五年起未再生產油氣而無廢水排放。若系爭果園本身之排水設施良好,上方之水流侵入流過,應不致造成積水。乃甲○○○於領得復舊費後疏未將廢土清除,未做好系爭果園之排水設施,致柑橘樹生長不良。所生之損害,實源於其自己之過失,請求伊賠償,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除一部分廢棄,改判命中油探勘總處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本息外,其餘部分仍予維持,駁回甲○○○此部分之上訴,係以:查甲○○○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三三、四三三之一、四三七、六六三之三號土地出租與中油探勘總處,供作探油井坪之用,有兩造於七十五年一月間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而甲○○○於上開井坪下方所種植之柑橘樹,其中部分坐落在四三三號土地上,其餘坐落在其所有同段四三○-五、六六三-三、六六三-四號土地上,面積共計約零點三八○



八公頃之事實,為中油探勘總處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綜觀第一審囑託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研究所就系爭果園之地質、水文與生長情形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台灣省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究員黃義雄之證述,足認系爭果園積水主因,為井坪上游、東側之截水溝淤塞,未能排除上游之地表勁流,反入滲為地下水,加上井坪之碎石鋪面,使井坪之降雨亦入滲為地下水,二者匯集往下流至系爭果園,縱該果園設置有地表排水系統,仍無法有效排除多量的地下水。此與該果園地表上殘土清除,地表上為梯田抑或平緩坡地之地形尚屬無涉。而中油探勘總處依法對於其施設之井坪上游及東側截水溝有隨時注意疏通之義務,其疏未為之的不作為,以及將井坪變更為碎石鋪面不當設計之作為,致井坪之地表勁流均入滲為地下水,流入系爭果園,使該果園長期積水,造成果園內之柑橘樹生長不良。該可歸責於中油探勘總處之事由,核與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即中油探勘總處)因業務損害租地以外之甲方(即甲○○○)土地時……應作合理之賠償」,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均相符合。甲○○○請求中油探勘總處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甲○○○主張伊為排除系爭果園積水需花費七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固據提出估價單二紙為憑,惟為中油探勘總處所否認。其中延泉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並未實際至現場估計鋪設排水管之數量,其記載之回復原狀費用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不足採信。而冠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確由該公司專業人員至現場就系爭果園積水整建予以丈量,估算需花費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雖其後甲○○○並未委請該公司施作,已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林文珠結證明確,但該估價項目均屬排除系爭果園積水之必要費用,甲○○○自得請求中油探勘總處賠償該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又系爭果園內有柑橘樹一百二十株生育不良或枯死,依台灣農業年報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之資料推算,甲○○○年平均獲利數額為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是甲○○○請求自八十四年起八年間之預期利益合計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從而,甲○○○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中油探勘總處賠償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承租人、中油探勘總處為訂約代理人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即中油公司)因業務損害租地以外之甲方(即甲○○○)土地時,由雙方調查協議後,乙方應作合理之賠償,其價格依政府規定之標準計算之。」第十條約定:「使用土地後之復舊由乙方負擔,或參酌情形經雙方同意折付復舊費給予甲方自行處理,但不必復舊者不在此限。復舊程度使承租地能再供原租用時之使用或符合退租時之地目情況為度,如受地形等影響無法完全回復原狀者,甲方不得要求回復地形。」(見第一審卷一三頁至一六頁、原審上字卷七三頁至七六頁、上更㈠字卷九七頁至九九頁)。則中油探勘總處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首待澄清。倘其確為承租人,依中油探勘總處一再辯稱:伊於七十一年起向甲○○○承租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段四三○-五、四三二-二、四三三、四三三-一、四三七、六六一、六六三-三、六六三-四號土地八筆,面積合計一點二九五二公頃,因四三三號部分土地挖掘有泥漿廢水池,伊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回復原狀,由甲○○○收回,嗣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租四三○-五、四三二-二、六六一、六六三



-四號土地全部及四三三號部分土地,合計面積○點七八七一公頃,餘仍租用○點五○八一公頃土地供作井坪之用。伊租用前該八筆土地原地貌為梯田,由甲○○○種植水稻。伊依租賃契約內容,按圖施工設置井坪等相關設施,乃租賃契約所容許之範圍。甲○○○未依約復舊,供種植水稻之用。其領取復舊費後,本應自行查明土地狀況後再行種植,卻未將該土地之殘土清除,破壞原地形,更未做好排水設施,即任意種植柑橘樹。其子邱瑞江於第一審陳稱:因為果園積水部分靠近井坪,果園中央挖一水溝,所以下方果園生長還算不錯等語,故該果園造成積水或柑橘樹生長不良,應為甲○○○管理不當之過失所致云云,並提出照片、工程圖、平面圖、剖面圖為證(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八四頁至八六頁、一○一頁至一○五頁、一四○頁至一四三頁、一五二頁至一五四頁、一八九頁、一九二頁、二二九頁至二三一頁、二三五頁、二三六頁、二五○頁、二六二頁、二六五頁、二六六頁,並參見第一審卷一一七頁背面)。是否毫無足取﹖究竟前開退租土地於出租時之使用情形如何﹖是否供種植水稻使用﹖中油探勘總處有無復舊供種植柑橘樹之義務﹖甲○○○就該果園積水或柑橘樹生長不良是否與有過失﹖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所謂「其價格依政府規定之標準計算之」之真意何在﹖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命中油探勘總處賠償損害,即嫌率斷。其次,甲○○○於原審主張:解決果園積水所需之費用,不過為計算損害額之問題,證人王克當雖證稱其估價後即無下文,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二○六頁、三一五頁)。原審未說明前述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甲○○○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如甲○○○確受有損害,其先則陳稱:伊所種植一百二十棵柑橘樹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之八年間產量所失之利益為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繼則謂:柑橘樹壽命可達五十年以上,伊種植一百二十棵柑橘樹,尚有四十多年可收益,所失利益達七百多萬元以上,即使以尚有二十五年可收益計算,所失利益亦達三百多萬元,伊僅請求賠償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自應准許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六四頁正面、二六五頁至二六七頁、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二二頁、二○七頁、三一三頁背面至三一五頁正面)。似見甲○○○前後所述不一,其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起迄期間自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闡明,於令甲○○○敍明或為完足之補充前,逕認其請求賠償自八十四年起算八年之預期利益為可採,遽爾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原判決命中油探勘總處賠償果園積水整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賠償自八十四年起算八年柑橘樹預期利益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部分,苟甲○○○實際上尚未支出該回復原狀費用,而其「預期利益」復有部分未屆期,何以均得命其再加付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賠償之預期利益中,其屬將來應付之數額而命現在為給付者,是否不必扣除期前利息即得命為全額之給付﹖均非無研求之餘地。是原審就各該事實未審認明確前,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決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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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