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2293號
TPSV,90,台上,2293,200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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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善
  訴訟代理人 余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蓬燦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出具委任書委任訴外人林淑菁為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糾紛成立調解,上訴人既自認該委任書上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鄭志善印章為真正,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用,該委任書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委任林淑菁為代理人成立調解,自不足採。而兩造以土地交換契約為基礎成立之調解書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之後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現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位置與土地交換契約書附圖所示相符,應係上訴人依約交付之土地。姑不論系爭土地僅係上訴人原有土地之小部分,應非上訴人主要財產,其讓與無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縱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未經其股東會特別決議,鄭志善無權代理簽立契約及授權林淑菁成立調解,不得與被上訴人交換乙節為可採,惟依鄉鎮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上訴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兩造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謂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云云,用語固有可議,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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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