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0年度,112號
PCEV,100,板聲,112,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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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吳建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100 年 度板簡調字第553 號)為由,聲請對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11738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確認本院100 年度 司促字第28883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固屬實在,惟 核諸聲請人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聲明,其訴訟性質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等前提要 件事件均不相符,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要屬無據,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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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