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黃平州
被 告 何秀月
訴訟代理人 沈婕渝
被 告 李秀玲
曹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849 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整,
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原告黃平州到庭,被告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因與民法合會規定不合,爰依法減 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李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被告李秀玲 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間,參加訴外人寇玉珍為 會首之合會,連同會首共52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5日開標,並於每年4 月30日、8 月30日及12月30日加標,會期自92年5 月15日起至95年10月 15日止,原告係以本人及「張鳳英」名義各參加一會,即共 有二會。詎原告於繳納38期會款共計760,000 元後,訴外人 寇玉珍竟搬離住所,潛逃無蹤,致上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經原告對訴外人寇玉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業由鈞院以95 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35 號等判決訴外人寇玉珍應給付原告上開會款760,000 元確定 ,惟原告仍未能獲清償。又據訴外人寇玉珍於原告另對其告 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本件上開合會除原告二會(
互助會單編號43號、44號)外,尚有會員編號2 號周志煌、 8 號吳麗悅、14號王雅惠、15號徐瑞霙各1 會、19號、20號 、21號陳星寶3 會、24號翁江濱、30號廖穗玲、33號徐碧珠 各1 會、46號、47號曹月琴2 會等共14會為活會,其餘均為 死會,因此可見本件被告即互助會單上編號6 號之李秀玲、 12號之何秀月、50號之曹月卿各1 會均係死會,且本件合會 自會首寇玉珍倒會後迄今,已達二期以上,是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3 項規定,被告等人應將其應付之各期會款, 於每次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其遲延給 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秀玲、何秀月、曹月卿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互助會單、上開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三、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李秀玲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前於辯論時曾出庭抗辯稱:伊雖認識本件合會會首寇玉 珍,但不知會首將伊名字寫在該互助會單上,伊根本未參 加此合會,沒有該互助會單,亦不知有此合會之事等語。 ㈡被告何秀月抗辯稱:伊雖因業務上關係認識本件合會會首 寇玉珍,而有參加本件合會,惟伊繳付會款至94年底會首 倒會為止,共繳了40期會款共計302,500 元,尚未標會, 仍為活會,且原告是否確實為本件合會活會會員並有逐期 繳納會款共760,000元,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等語。 ㈢被告曹月卿抗辯稱:伊並無參加本件合會,係遭人冒名寫 在互助會單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以個人名義及「張鳳英」名義,參加 系爭合會各一會,且已繳納38期會款共計760,000 元,並 提出互助會單、上開等判決為據。但查,原告所主張已繳 付會款760,000 元,核諸上開等判決內容所示,該金額原 告原主張應係指包含已繳二會38期會款570,000 元及應得 利息190,000 元,原告於本件泛稱760,000 元係已繳38期 會款,應屬有誤,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以其個人名 義參加系爭合會1 會部分,業經提出互助會單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原告告訴會首寇玉珍詐欺刑事案件偵查案卷,會 首寇玉珍於95年7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確實已有供述互助 會單上編號43號之會員原告為系爭活會等語明確,此有該 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有以其個人名義參加本件 系爭合會1 會,且為已繳會款之活會屬實。至原告另主張
以「張鳳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 會部分,經查原告並未 就其以「張鳳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原因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且互助會單上編號44號「張鳳英」一會,亦非上 開寇玉珍於詐欺刑案偵訊時所供述指稱之活會,此亦有上 開偵訊筆錄可按,再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 雖認定原告主張以「張鳳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 會部分 事實屬實,然查該事件係由原告一造辯論審結,該案被告 寇玉珍並未到庭說明,尚難以該判決結果遽認原告本件所 主張有以「張鳳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 會部分屬實,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尚有疑義,要難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均經被告李秀玲、何秀月 、曹月卿等抗辯否認,被告曹月卿部分,復經被告曹月卿 聲明傳訊證人即其姐亦為系爭合會會員曹月琴到庭證述: 伊有參加系爭合會二會,會首倒會時均係活會,但曹月卿 並無參加,是會首冒用其名義,伊因沒有拿到互助會單, 才未發現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主張雖係以上開互助會單及會首寇玉珍於上開偵 訊時所述為據,但查,上開互助會單上雖載有被告李秀玲 、曹月卿等姓名為會員,惟除姓名外並無其他足以識別之 資料可確認,縱該互助會單所載會員姓名即係指被告李秀 玲、曹月卿等人,然該互助會單上亦無其等本人簽章,亦 無其他舉證可資證明,顯難確認被告李秀玲、曹月卿等人 即為系爭合會會員,況再縱使可認被告李秀玲、曹月卿等 人為系爭合會會員,惟其等究係活會、死會,原告所憑亦 僅有會首寇玉珍一人於上開刑案偵訊時之片面供述,如無 其他事證相佐,是否屬實,亦非完全無疑,自難遽認原告 對被告李秀玲、曹月卿等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何秀月雖 不否認係系爭合會會員,惟抗辯其仍係活會,而原告主張 被告何秀月係死會亦僅有上開會首寇玉珍於偵訊時所述為 憑,同上理由,原告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尚難確認其 對被告何秀月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合會規定,求為如上 開聲明所示判決,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係原告敗訴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