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張哲嘉
被 告 張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原告前與母親張顏度妹、 被告、胞姐吳張素蓮、張素金、張素立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74之3號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15 01建號建物),該屋坐新北市○○區○○段59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上。嗣後原告係將自己之應有部分贈與兒子 張景翔,由張景翔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惟兩 造之母親張顏度妹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死亡,即由原告與被 告、胞姐吳張素蓮、張素金、張素立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顏 度妹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於被繼承人張顏度妹死亡 後,於同年12月2日協議將張顏度妹之上開應有部分全部由 原告繼承,連同各人將原本所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 作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方式,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 之第三人張景翔名下,但須由原告負責處理張顏度妹之後事 ,包括喪葬費用之負擔、購買金寶山墓園及負擔移轉登記所 生之稅金(土地增值稅)及行政規費等,被告對此亦表同意 ,並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交由代書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但 因被告所交付之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前已經被告申報遺失 ,故根本無法據此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也因此無 法依照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張景翔 名下,被告又拒絕提出可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房屋暨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原告迫不得已,僅得與其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 34之1之規定,將被告繼承部分之價值即396,942元提存於鈞 院提存所,始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惟該部分依照兩 造之協議應係屬原告所得,並屬被告因違反兩造之協議所應 對原告負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5 月18日土地暨建物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與吳張素蓮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附件協議書乙份、原告與被告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附件協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暨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書、100年8月15日土地暨建 物謄本等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 復